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3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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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96 、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義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係警方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499卷第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499 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賴義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義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1 月16日晚上某時,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義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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