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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67號、105 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8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嘉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嘉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12行「遭八斗子分駐所員警蔡旻峰在其前女友面前依法盤查其身份而」等語更正補充為「經八斗子分駐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證其身分,莊嘉榮明知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等語;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又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林承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再以被告經警盤查時,無正當理由即予以妨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非僅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陳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3 頁),暨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由被害人李筱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就此部分之犯行已減輕被害人之損失,然就其他犯行部分迄未見被告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67號
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
105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莊嘉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樓之
1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一)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1「愛買量販店」收銀檯處,見李筱緣所有三星牌S6 EDG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1千元)遺忘在收銀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加以侵占帶走,嗣李筱緣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莊嘉榮方歸還該手機予李筱緣。
(二)於105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林承緯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路旁他人擺放之某工具朝林承緯揮砍,致林承緯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3公分、左肩擦傷之傷害。
(三)於105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漁港一街口八斗子夜市內,遭八斗子分駐所員警蔡旻峰在其前女友面前依法盤查其身份而認為有失顏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蔡旻峰施強暴一再推擠,並當場對蔡旻峰侮辱而辱罵「臭機八」等語,嗣經警依法逮捕。
二、案經李筱緣、林承緯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嘉榮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
│ │述 │意取走李筱緣之手機、傷害│
│ │ │林承緯、有與警察拉扯並罵│
│ │ │警察「臭機巴」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緣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緯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4 │警員蔡旻峰職務報告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 │ │ │
└──┴───────────┴────────────┘
二、核被告莊嘉榮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辱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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