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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20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慈安宮,趁宮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水果4顆,得手後離去。
嗣慈安宮管理人員羅謝淑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宮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振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羅謝淑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120日確定,於105年6 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水果已食用完畢,且價值尚屬低微(證人羅謝淑英證稱價值共為新臺幣1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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