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5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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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行「電源」,應補漏字為「行動電源」;

犯罪事實移送單位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6張;

第2行至第4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本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裕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除行動電源外,其餘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暨其內之物、充電線2條均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就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蘇裕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達玄宮附近,趁向友人張嘉豪借用機車使用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嘉豪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2張、證件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1,800元之電源2個及900元之充電線2條得手。
嗣蘇裕威將機車返還張嘉豪後,張嘉豪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豪於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行動電源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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