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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不詳之工具」更正為「以鐮刀等工具」,第13行「而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而損壞該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郭蓬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⒉告訴人郭蓬成裝設門鎖之估價單1 紙(104年度交查字第677號卷第97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104年度交查字第677號卷第76至8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郭蓬成受郭忠男之託僱工請人裝設門鎖並負責管理,自屬對該門鎖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得以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猛力敲打鐵門門鎖,已使該門鎖之鎖頭脫落、基座變形,而減損門鎖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糾紛,竟損壞告訴人管領之鐵門門鎖,所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物品損壞之情形、告訴人遭損壞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春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生受僱於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負責人劉松添(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飛行傘教練,郭蓬成亦為飛行傘業者。
林春生、劉松添與郭蓬成間,就郭忠男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356地號之使用權,互有糾紛已久,郭蓬成因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受郭忠男之所託至上開土地架設鐵門圍籬1座,於兩側噴字公告嚴禁擅入,同時在上開258地號土地擺設紐澤西護欄6座,並在護欄旁架設鐵圍籬,以阻止他人進入使用上開土地。
嗣林春生於104年6月1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車抵達上開飛行傘訓練場地前,因現場已架設鐵門及上鎖而其無法進入,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工具,猛力敲打上開鐵門門鎖多次,使該門鎖之鎖頭脫落、基座變形,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於當日稍晚,郭蓬成到場察覺鐵門門鎖遭破壞,經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蓬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春生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
│ │供述 │到場進入上開飛行傘訓練│
│ │ │場地,及在進入前有先伸│
│ │ │手將上開鐵門插鞘拉開,│
│ │ │再以鐮刀之木質把柄將插│
│ │ │鞘拉開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蓬成於本署偵訊中│其設置之鐵門遭被告毀損│
│ │之指訴 │之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上開鐵門門鎖遭│該門鎖之鎖頭脫落、基座│
│ │毀損之照片 │變形,顯已不堪使用之事│
│ │ │實 │
├──┼────────────┼───────────┤
│4 │⑴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畫│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上開鐵│
│ │ 面光碟 │門門鎖之事實。 │
│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9│ │
│ │ 月19日製作之上開光碟勘│ │
│ │ 查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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