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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達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達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51、852、853、978、1170、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熊達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達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第978號、第1170號、第1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熊達隆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前揭2案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列管之應受採驗尿液人,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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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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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熊達隆於警詢及偵詢│被告坦承係主動前往警局採│
│ │中之供述 │驗尿液,惟矢口否認有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可能│
│ │ │係服用仁祥醫院或衛生福利│
│ │ │部基隆醫院的藥引起的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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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6日上 │
│ │ 於105年7月27日出具之│午11時4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甲基│
│ │ 1紙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號) │ │
│ │ 各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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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證明被告於上開採驗尿液前│
│ │ 105年9月19日基醫醫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仁│
│ │ 字第1050006390號函 │祥診所看診時所取得之藥物│
│ │2.仁祥診所105年9月23日│,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
│ │ 仁醫字第105035號函 │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成│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分之事實。 │
│ │ 年10月21日法醫毒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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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及本件構 │
│ │ 表 │成累犯之事實。 │
│ │3.法務部矯正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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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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