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6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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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昊 (原名謝長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

(二)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 」之尿液,係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6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7 頁);

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在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云云(詳被告106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

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47,431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6,949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3頁、第2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47,431 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8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30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 頁);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謝天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目前於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謝天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謝天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3月10日左右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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