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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2行「99年12月14日畢釋放」應補漏字更正為「99年12月14日執畢釋放」;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林宥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44之9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宥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嘉經傳未到,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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