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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捌貳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4 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
第13行至第14行「,殘刑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執行案壹)」;
第20行「丁戊己3 案接續入監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戊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案壹及己案件接續執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3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唐賡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68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雙USB 快充盒1 個,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唐賡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基
隆分監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唐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為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
甲乙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殘刑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案)。
丁戊己3案接續入監執行,已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P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P1室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68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682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賡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82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82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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