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8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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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8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1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106年度易字第153號),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耀德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38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6 年5月11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10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之「所設定之密碼」,應補充記載為「所設定之密碼,於104 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一家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大約30歲的成年男子,並賣得新臺幣5 仟元,供己當生活費花掉殆盡」。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耀德於本院106年5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坦承供述:我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我全部收到5仟元,逾104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一家7-11便利商店將帳戶、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對方大約30歲的人男生,我你拿到5 仟元當生活費花掉,我知道我要進去感化教育,我是在跑路中缺錢用所以辦這個帳戶賣掉等語不諱,並有本院10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王耀德單純提供自己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玆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有1 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財產上均受有不少損害,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如影隨形,好的頭腦智慧用在助人為惡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切勿心存僥倖,亦請被告不要再違法犯紀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自己辛苦錢多存一些,自己用,而不要幫助惡人,害人害己,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為係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自己惡念惡行,這樣才是轉禍為福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所販賣之帳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坦承供述:我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我全部收到5仟元,逾104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一家7-11便利商店將帳戶、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對方大約30歲的人男生,我你拿到5 仟元當生活費花掉,我知道我要進去感化教育,我是在跑路中缺錢用所以辦這個帳戶賣掉等語不諱,並有本院10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徵。

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38號
被 告 王耀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德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先前在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所設定之密碼。
該不詳之人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向吳育賢佯稱係其友王宙烈,有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吳育賢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至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街7-11便利商店,以其內之自動櫃員匯款3萬元至王耀德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並遭提領,嗣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吳育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耀德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係104年12月28日申設,辦好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包包內去逛夜市,當日返家後發現包包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寫密碼的紙條也遺失,於105年1月2日進去基隆少觀所報到,進去後才委託母親掛失云云。
經查:衡諸常情,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且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出入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詐騙之人即無法提領其內金錢,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係於104年12月28日開戶,但隨即於當日將開戶所存的1,000元提領,帳戶及提款卡於同日遺失後,亦不馬上向銀行掛失,拖延多日後始委託母親掛失,其行為顯不符常情。
本件有被害人吳育賢之警詢筆錄、吳育賢女兒之中國信託存簿、LINE對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助力予詐欺正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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