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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邱桂茂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鑰匙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縱為「阿明」所交付,但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之來源,且該鑰匙價值低微,無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見偵字卷第9頁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吳灝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曾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丁)、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丁)、(戊) 5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3年10月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又3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邱桂茂所有,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國家新城真善美工地附近收受之,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新豐街251巷2弄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灝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桂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機車照片在卷可參,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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