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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被告李珮雯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第1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志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李珮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 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樹林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00號12樓之3住處,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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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珮雯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晚上│
│ │ 公司106年3月3日濫用 │1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4067)、拘票影本及│ │
│ │ 106年2月10日勘察採證│ │
│ │ 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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