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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匡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伍參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貳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匡智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治療等處遇措施與命令,詎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105年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26日)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2月29日基醫精字第1055009924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該署檢察官爰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105年度緩字第405號、105年度緩護命字第281號、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案件之卷宗各1 宗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被告匡智榮於105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獲報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查訪,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287公克),且向詢問警員鄭俊廷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並有被告匡智榮105 年1月6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卷,第4至5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適遇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鄭俊廷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並有被告匡智榮10 5年1月6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卷,第4至5頁反面】,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上開自首之刑減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長大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㈣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
準此,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壹點伍參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貳貳捌柒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壹點伍參玖零公克、驗餘重壹點貳貳捌柒公克),均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匡智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生活輔導。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有違反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2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匡智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匡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獲報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查訪,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28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匡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匡智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生活輔導。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有違反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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