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1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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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胡爭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之3,7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爭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小亦」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於同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拘得胡爭均,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爭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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