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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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㈠第8 至10行之「復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即釋明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更正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蘇興隆前於87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且其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 年8 月5 日始屆滿,竟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蘇興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與其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91年間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減刑為9月、3月15日確定,經與前揭販賣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30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以及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這應該是在朋友那裡不小心吸到,才會導致伊之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本案採尿過程係其親自採
尿亦不爭執,復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即釋明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在友人住處內因友人施用毒品,而吸到二手的安非他命煙霧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
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號函可查。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
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
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
㈢查被告雖稱其係因與施用毒品之人共處一室不慎吸入二手煙霧方至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縱
有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然因僅含低劑量
之毒品,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既公告判定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500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而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既分別已達每毫升522、868奈克,顯非係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霧所導致,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
之虛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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