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2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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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㈡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稱:「請審酌被告供出其之前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李邏順(所涉販毒案件,由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681號偵辦中),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⒈檢察官並未聲明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其所供述之李邏順,此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之前』施用毒品之來源」等語,而非「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即可推知。

⒉又經檢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案外人李邏順部分僅提及渠等間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未有隻字述及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李邏順有何干係。

⒊是本件被告所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雖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其犯後協助查獲他案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部分,自仍得作為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時併予考量,而於法定刑內酌為從輕量處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本件遭查獲之5 年內並無施用毒品犯行以外之論罪科刑紀錄,未見其有其他諸如財產犯罪等危害社會之行為,參以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協助檢警查獲另案毒品來源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簡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與③案及另竊盜案件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9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另案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其疑似向他人購入毒品,並經警循線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玉如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供出其之前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李邏順(所涉販毒案件,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偵辦中),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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