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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因認告訴人處理態度消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洩憤,且事發後仍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未見有悔過之心及賠償之意,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或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鐵管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業已隨手棄置不知何處(見被告106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反面),且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物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鐵管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
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承毅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林承毅與莊哲偉曾因故發生糾紛,林承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莊哲偉位於基隆市○○路00○0 號工作地點,持鐵管敲打莊哲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體板金、駕駛座玻璃、左後座玻璃及後擋風玻璃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莊哲偉。嗣經莊哲偉報警後,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林承毅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哲偉之證述。
㈢、證人池泳陞之證詞。
㈣、維修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㈤、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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