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3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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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另因偽證、竊盜、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

①、②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1年9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8 年4月5日);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宣告緩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刑期起算日108年4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108年10月5日);

④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10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108年12月5日)。

上開案件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東,先執行之甲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5日內之某時」。

㈢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吳錦成為觀護人室採集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

另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參以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吳錦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偽證、竊盜、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7年1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10月14日止而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本署105年度執護字第127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錦成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於本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乙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錦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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