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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鈵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鈵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0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陳鈵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29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鈵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晚間9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106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除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08公克)外,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鈵源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撿到不明粉末,放一點在嘴內確認是毒品還是糖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3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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