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昇
被 告 何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8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長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長昇(所涉此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懷疑王謹翔(業於105年5月20日發現死亡)竊取其金錢新臺幣(下同)7500元,遂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打電話要求王謹翔前往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前租屋處商談。
何家宇為劉長昇之朋友,借住在劉長昇上開租屋處。
王謹翔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赴約後,劉長昇質問金錢流向,因王謹翔無法說明交代,何家宇竟與劉長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王謹翔離開,並在前開租屋處內毆打逼問王謹翔,嗣復強行將王謹翔帶往基隆市深澳坑路某籃球場,繼續逼問毆打王謹翔,惟王謹翔仍無法交代金錢下落,何家宇再與劉長昇將王謹翔帶返前開租屋處,承前剝奪王謹翔行動自由行為犯意,喝令王謹翔施作伏地挺身,或以四肢拄地支撐身體不准觸地、或以球棒毆打毆打王謹翔臀部等方式體罰,直至翌(9)日16時許,因王謹翔仍未坦言金錢流向,劉長昇乃持刀朝王謹翔揮砍,王謹翔因而受有左側肱三頭肌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王謹翔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王謹翔流血昏迷,何家宇乃駕車將王謹翔送醫急救,王謹翔始得脫離何家宇、劉長昇掌控而回復行動自由。
二、緣劉長昇與李恭辰(所涉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判決)受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其向李旻育催討7萬元債務,因李旻育避不見面,劉長昇、李恭辰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30日18時許,劉長昇搭乘李恭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李旻育工作之「京都護膚美容店」,劉長昇持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劉長昇、李恭辰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下車至該店2樓,見到李旻育,即以右手勾住李旻育脖子,強行將李旻育拉下樓,使李旻育搭坐李恭辰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李恭辰並將後車門反鎖,致李旻育無法開門自行離去,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李旻育之行動自由。
李恭辰旋即駕車往基隆市月眉山方向行駛,途中,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劉長昇轉身以槍柄敲打李旻育頭部數下(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且恫稱「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你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並取出手槍彈匣內之子彈供李旻育觀看,而李恭辰則以「如果錢不還出來,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恫嚇李旻育,均致李旻育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李旻育遂提議返回「京都護膚美容店」,向公司預支薪水,李恭辰即駕車附載劉長昇、李旻育返回基隆巿區,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場時,改搭由劉長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至「京都護膚美容店」,李旻育向經理預支薪水1萬4千元後均交予李恭辰,因尚不足5萬6千元,李旻育遂於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請求姑姑李偉萱代為償還,李偉萱到場後,見李旻育流血,即向劉長昇、李恭辰表示可先償付3萬元,並欲帶李旻育離開就醫,李恭辰要求需償足7萬元始得離去,劉長昇至車上取出上開手槍指向李偉萱,並恫稱「不還錢,就給妳死」、「我們是太陽會的人等語」,李偉萱使力推開劉長昇,李恭辰即出手毆打李偉萱右臉、頭部(傷害部分未據李偉萱告訴),嗣因員警獲報趕赴現場,李恭辰見狀,向李偉萱恐嚇「要給妳好看」一語後,與劉長昇一起離去,致李偉萱心生畏懼,李旻育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
三、證據:被告何家宇、劉長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王謹翔於警詢之指證、被害人李旻育、李偉萱於警偵訊之指證、王謹翔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李旻育受傷照片2幀及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3年12月30日京都護膚美容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家宇、劉長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何家宇就犯罪事實與劉長昇;
劉長昇就犯罪事實與李恭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家宇為幫助劉長昇討債,對被害人王謹翔施以暴力淩虐;
劉長昇為幫助他人討債,對被害人李旻育、李偉萱施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惟承認犯罪,而劉長昇業與李旻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