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927,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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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詹文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4
居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英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0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4電梯口,與房客游富淇就房屋漏水一事發生爭執時,因不滿游富淇之友人修方慨上前幫腔,竟基於貶損其人格之犯意,以台語「垃圾」侮辱修方慨,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修方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修方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游富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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