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3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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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宗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穎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21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5 年7 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109 年7 月6 日止(下稱前案);

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1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4 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法定期間。

又受刑人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及遠離毒品,反而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且受刑人曾於前案緩刑前因施用毒品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受刑人於該案中經法院認定其犯罪時間為105 年4 月6 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嗣該案雖經本院以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在緩刑期前所犯,並因該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經宣告緩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偵查起訴、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該施用毒品案件遲至前開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即預知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5 年10月21日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105 年11月7 日確定)在卷可查,無異再次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然受刑人至此已可明確知悉其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竟仍毫無所懼,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更犯後案犯行。

復以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意見稱:再次吸毒是因為聽朋友說會漲價、又貪小便宜才會再去買毒等語,益見其並未切實體悟緩刑寬典之深意;

又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前開各案之外,受刑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偵查中,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且繼續與毒品為伍而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亦徵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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