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10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向被害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期新臺幣(下同)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被告人款項,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案,經被害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鄧涪陵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
而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法院係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吳金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自104 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向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期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而該案業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31日對受刑人之原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年4月21日到庭說明,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對受刑人上揭原戶籍址、居所地寄發調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7月6日到庭說明,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送達證書影本2紙、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參106年度執聲字第487號執行卷宗第7頁背面至第8頁;
本院卷),又迄至106年7月6 日止,受刑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數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都沒人接聽,受刑人亦未聯繫被害人等事實,亦經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經理鄧涪陵於本院訊問時敘明在卷,而受刑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詐欺案件之審判中,因竭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該法院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方諭知緩刑宣告,且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受刑人竟毀棄對被害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且迄今仍置之不理,不思解決之道,影響被害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