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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均庭
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均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均庭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而受刑人於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後曾另為違反商標法犯行,於前開判決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106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於犯本院10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後,業曾故意以相同行為態樣並侵害同一商標而犯同一類型之罪,且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復旋為後案即本院106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判決所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難認其為違反商標法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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