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69,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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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2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

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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