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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梓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梓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3號),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
復分別於緩刑確定前之104 年1月22日、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4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6 月、3 年6 月、3 年6 月、2 年6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聲請書漏載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3號),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
復分別於緩刑確定前之104 年1 月22日、緩刑期內之104年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4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6 月、3 年6 月、3 年6 月、2 年6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以本件係法律明文規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前開犯罪、科刑情形錯誤之外,本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是以亦無再行傳喚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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