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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余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余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日」之記載後,應補充「20時許」,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從中正路656巷子走路進去到71巷15號就走上6樓看到該大門沒有鎖就走進屋內,發現旁邊有一把十字起子就拿起撬開分租套房的門鎖進入套房內拿走放在桌上的筆記型電腦、電源線及變壓器就離開了等語,可見被告斯時進入屋內後,即持十字起子毀壞門鎖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房間門而為竊盜,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現場拾得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能持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而為竊盜犯行,亦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該遭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職業別為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變壓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十字起子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4頁被告偵訊筆錄所載),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許余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余楓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6 月16日前往蘇德良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現場之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蘇德良住處之門鎖後,侵入蘇德良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達新臺幣9,900元)。
得手後將所竊得上開之筆記型電腦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顏郁栴作為抵債之用。
嗣經蘇德良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余楓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一│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字起子破壞門鎖侵入上址偷竊│
│ │ │之犯罪事實。 │
├──┼───────────┼─────────────┤
│ 2 │①被害人即證人蘇德良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中之指述。 │ │
│ │②證人顏郁栴於警詢時之│ │
│ │ 證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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