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爭均、楊依茹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二、案經張丁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 二、訊據被告楊依茹固不否認有於臉書上告知被告胡爭均有賺錢
- (一)證人胡爭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楊依茹是國中同學,是
-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爭均、楊依茹所犯幫助詐欺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爭均、楊依茹所為紊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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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楊依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爭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依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爭均、楊依茹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楊依茹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發訊予胡爭均,告知得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胡爭均應允後,乃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與楊依茹共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開戶,並將其在該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依茹,再由楊依茹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楊依茹取得出售帳戶之代價後,再將其中2,500 元轉交予胡爭均。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張丁壽,佯稱:有人冒其名義領取補助金,要求其配合調查,且要求其匯款至胡爭均之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並稱:若未依指示辦理,則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張丁壽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30 萬元至前揭帳戶,後因張丁壽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丁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爭均、楊依茹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胡爭均於105 年3 月22日所申設,且告訴人張丁壽於105年3月29日遭詐騙後,於同年月31日將3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張丁壽於警詢中指訴綦詳(105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8 頁至1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5年5月12日彰瑞字第1050001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6 年2月23日彰瑞字第10600003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依茹固不否認有於臉書上告知被告胡爭均有賺錢之管道,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跟胡爭均、「阿信」約在瑞芳明燈路上見面,由胡爭均自己跟「阿信」談,伊則在車上等,他們2 人談完後,胡爭均就要伊載他回去拿證件去銀行開戶,伊也有提醒胡爭均,賣帳戶是有危險性的,而胡爭均並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伊,伊也沒有拿錢給胡爭均云云,經查:
(一)證人胡爭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楊依茹是國中同學,是楊依茹找伊賣帳戶的,是楊依茹在臉書密伊,問伊要不要賺錢,後來楊依茹就載伊去開戶,伊自己進去銀行開戶,楊依茹在外面等,開完戶之後,伊把帳戶資料拿給楊依茹,楊依茹之後又交給別人,因為楊依茹說把帳戶交給別人,才能拿到錢給伊,楊依茹最後是拿2500元至3000元給伊,是楊依茹朋友後來把錢給楊依茹,楊依茹把錢給伊的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楊依茹是國中同學,並無恩怨,國中畢業後,伊和楊依茹並無聯繫,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楊依茹車子一直換,生活過得好像不錯,所以伊在臉書上有問楊依茹如何賺錢,過了幾天後,楊依茹在臉書上回復伊,說找人拿簿子可以賺錢,一本可以換5000元,伊因為急用錢,就自己去開戶。
105年3月22日伊和楊依茹約好一起去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開戶,伊開戶時,楊依茹在外面等,辦好之後,伊把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條給楊依茹,請楊依茹自己去改密碼。
後來就先回楊依茹住處,楊依茹說去找朋友,把伊辦的帳戶資料拿給朋友,才拿得到錢,過了10幾分鐘後,楊依茹就回來了,並給伊2,500 元,伊有問楊依茹為何不是5,000 元,楊依茹就說伊也要賺,而伊搭楊依茹的車從彰化銀行離開時,車上只有伊跟楊依茹2 個人,且伊不認識「阿信」,也沒有跟「阿信」聯繫過或講過話云云(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互核證人胡爭均上開所證可知,證人胡爭均之所以獲悉出售帳戶之門路,乃係被告楊依茹所告知,且於105年3月22日前往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開戶後,即把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楊依茹,楊依茹亦交付2,500 元之報酬;
而被告楊依茹雖辯稱:是由胡爭均自己跟「阿信」接洽,且伊並未拿胡爭均之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楊依茹供稱:伊與「阿信」是朋友,與「阿信」見過幾次面,「阿信」有跟伊提過有門路可以賺錢,且提過很多次,伊有問過「阿信」,「阿信」說見面再談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復稱:伊有與「阿信」見過幾次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由被告楊依茹所述可知,「阿信」於網路上屢次向被告楊依茹表明有門路可以賺錢,且告知見面後說明賺錢方式,而被告楊依茹亦與「阿信」見過數次面,對「阿信」所稱賺錢之門路,應當知悉;
且「阿信」係被告楊依茹之友人,倘被告胡爭均確有透過楊依茹介紹而與「阿信」見面,被告楊依茹身為渠2 人之友人,卻未在現場,反獨留互不具信任基礎之2 人商談如何賺錢,實悖離常理;
且被告楊依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載胡爭均到銀行開戶後,就先離開,去找朋友「高雅淑」,後來「阿信」又叫伊回去彰化銀行載胡爭均,但伊不記得伊回去的目的是什麼云云(本院卷第4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稱:辦完帳戶後,伊載胡爭均回去,伊載胡爭均去附近的7-11找「阿信」,由他們2 人自行交付帳戶等資料云云(本院卷第97頁),互核所述,先稱:不知返回銀行載胡爭均的目的,後改稱:是載胡爭均去找「阿信」交付帳戶資料,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倘被告楊依茹未告知被告胡爭均可藉由出售帳戶獲利,衡以被告楊依茹與胡爭均,僅係國中同學,畢業後即未聯繫,並無特殊交情,何以需載胡爭均前往開戶,且於離開銀行,前往搭載另名友人後,再返回銀行特別載胡爭均離開?是其所供,亦與常情有違,從而,應認證人胡爭均上開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楊依茹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且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楊依茹於案發時,為具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楊依茹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告知被告胡爭均可出售帳戶,並將胡爭均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具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爭均、楊依茹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胡爭均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楊依茹,再由被告楊依茹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為詐欺取財工具,其等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胡爭均、楊依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胡爭均、楊依茹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爭均、楊依茹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顯非可取;
兼參以被告胡爭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依茹否認犯行,惟均與告訴人張丁壽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暨被告2 人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情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胡爭均出售前揭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之犯罪所得為2,500 元,此據被告胡爭均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
又被告楊依茹應允給付被告胡爭均出售每本金融帳戶存摺之代價係為5,000 元,因被告楊依茹居中轉交帳戶資料,亦要從中獲利,故而僅交付被告胡爭均2,500 元乙節,則據被告胡爭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從而,被告楊依茹交付前揭彰化銀行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應為「2,500 元」,故被告胡爭均、楊依茹各獲取之2,5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胡爭均、楊依茹已分別與告訴人張丁壽調解成立,各同意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如被告等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等未能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亦得依原審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胡爭均、楊依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胡爭均、楊依茹之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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