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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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榮標與楊世傑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攤商,民國105年7月25日晚間7 時52分許,楊世傑與賴榮標因細故發生口角,賴榮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楊世傑,致使楊世傑撞擊一旁之桌椅,並跌倒在地,楊世傑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左胸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榮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世傑因細故發生口角,因而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手上有刀,伊始拿椅子朝告訴人左手砸下去,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告訴人係自己撞到案發現場的桌椅才受傷,渠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惟查:㈠105年7月25日晚間7時52 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遂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撞擊一旁之桌椅,並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左胸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案發當時,伊與伊之女朋友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做生意,告訴人與伊發生口角,伊遂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了,桌子附近的東西都掉了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渠有看見告訴人在罵人,之後被告就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就撞到其攤位內之桌、椅,並跌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證人胡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渠有看到告訴人一直朝被告那邊罵,然後被告就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楊沛盛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7頁、105年度交查字第818號卷第2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謝秀珠、胡明志之前開證述及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並因撞擊案發現場之桌椅,經消防局人員送醫後,經瑞芳礦工醫院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有之前開傷害自與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之狀態如尚未發生,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係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後,始自地面拾撿刀子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於遭伊推倒後,告訴人撿拾地上的刀子,被伊看到,伊就拿告訴人攤位內的椅子往告訴人拿刀子的方向砸下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先推告訴人,告訴人再拿刀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

是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撞擊一旁之桌椅,並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斯時告訴人並未有持刀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無就其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

3.至證人胡明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告訴人先拿刀出來,被告始以手推告訴人云云,然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及證人謝秀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尚無足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鋁棒毆打渠頭部,渠遭毆打後就昏倒了,渠並沒有撞到攤位內之桌椅云云,然與證人謝秀珠及胡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經過均有未符。

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案發現場桌椅散落一地,現場亦未發現告訴人所稱之鋁棒,告訴人於消防人員至現場救護時,告訴人意識亦屬清晰等情,此有現場處理警員楊沛盛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陳述案發之經過,亦與前述所證不符。

從而,告訴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㈣至告訴人雖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主張渠除受有前述之傷害外,渠復因被告之毆打另受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合併神經根病變、兩根牙齒鬆動等傷害云云。

然所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合併神經根病變,可能為長期姿勢不良或長期過度使用脊椎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告本件之傷害犯行,非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臺灣礦工醫院106年5月8 日(106)礦醫事字第123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瑞芳礦工醫院後,僅經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臺灣礦工醫院於105年8月12日診斷告訴人有兩根牙齒鬆動之情形,是否肇因於本件被告之犯行,亦屬有疑,本諸「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及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即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撞擊案發現場之桌椅,並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始終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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