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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搭乘同事黃宜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欲駛進停車格之動線遭楊品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阻擋,而與楊品賢發生爭執,甚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品賢,致其受有左側耳殼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品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楊品賢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攻擊伊的意圖,伊本來要離開,但怕告訴人打伊,且不知道他會不會拿什麼東西,所以伊就先動手打他,伊有點自衛傷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上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之人黃宜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阮氏妹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自衛傷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伊覺得告訴人要攻擊伊,所以伊就先動手等語,且證人楊品賢、阮氏妹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一打開車門就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7日審理筆錄第8、11頁),可見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未先對被告為任何傷害行為,被告所謂伊覺得告訴人有要攻擊云云,單為其自身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情狀得予證明,則被告逕以傷害告訴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防衛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此,被告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絲毫未對他人之身體予以尊重,復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有坦認傷害行為,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而本件之起因係被告出於為友人處理停車位之動機,暨兼衡其學歷為專科二技畢業,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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