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4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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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雄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月4日,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月5日11時許,以電話冒充告訴人楊賢平之姊夫身分,向告訴人佯稱:現在缺錢非常急需為由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25分許、13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賢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與帳戶明細表,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 年7、8月間,我在遊覽車公司擔任司機,由於之前我因失業有陸續向4、5個朋友累積借了將近20萬元,朋友已陸續向我催討,所以我想跟銀行借一筆款項來還清這些錢,之後我只要按時繳錢給銀行就好,當時我遊覽車公司的同事林欽隆知道我缺錢後,就使用他的手機進到LINE通訊軟體,並跟我要我的LINE ID,說要傳給他的朋友,他說他朋友在幫忙辦貸款,透過他朋友辦理比較容易過件,之後對方就用LINE打電話給我,ID是聯合代書事務所,並問我工作多久、有沒有信用卡、有沒有勞健保等問題,還問我名下有幾本帳戶、帳戶裡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對方就請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給他,要幫我作金錢往來的資料,說這樣會比較容易過件,我原本要將郵局及兆豐的帳戶都寄給對方,但因為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放在基隆,而我擔任司機,當時在外地跑,不方便拿到郵局的帳戶,所以就先把兆豐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叫我寄帳戶資料時,要我寫聯合代書事務所收,寄出去後我有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會盡快幫我辦理,之後過了2、3天,對方跟我說銀行會打來對保,結果來電前面有+886等號碼,我覺得這個好像不是臺灣的電話號碼,有點奇怪,電話中自稱富邦銀行的人員又要我繳納3 萬元保證金,我就說不用了,我就是缺錢才要辦貸款,怎麼可能有多餘的3 萬元繳交,我掛斷電話後,就用LINE打電話到聯合代書事務所,我問事務所為何還要繳交3 萬元的保證金,對方說是要作給銀行看的,到時候銀行看完會全數退還給我,我說我沒有辦法拿出3萬元,那不用了,你把帳戶寄回來給我,結果他就沒消沒息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趕快打電話去銀行掛失,另外,我也追問林欽隆對方到底是誰,究竟是不是你朋友,那天是禮拜天,林欽隆還要我禮拜一再去辦遺失就好,我覺得很奇怪,那不是你朋友嗎,所以我又再追問他,他才跟我說聯合代書事務所是他在網頁上看到的;

我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 年8月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7頁);

又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於105 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理由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存入15萬元、轉帳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15萬元部分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賢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8、19、28頁)。

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而查:⒈證人林欽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遊覽車公司的同事,105 年7、8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就自己先申辦,然後再介紹被告去申辦,因為我在閒聊中得知被告有貸款需求;

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我朋友在作代辦,後來經被告追問,才跟他說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

我也有將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把帳戶內的金額作漂亮一點,比較好送件;

對方自稱是聯合代書事務所,我們都是以LINE聯絡,被告透過我與對方聯繫後,就自己跟對方談;

後來我有接到自稱台北富邦銀行的男子來電,要我先匯幾萬元給他,當時我們在蘭嶼員工旅遊,被告就請我一起詢問是否真有此事,我打電話去富邦銀行詢問,銀行人員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們才覺得是遭詐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係因欠債而有貸款需求,經同事林欽隆介紹以為是林欽隆之友人在代辦貸款,因此相信對方美化帳戶之說法,為辦理貸款,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並非子虛。

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

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且查,被告於105年8月13日曾致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卡務中心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有該行105 年9月8日兆銀基字第046 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察覺有異後,已積極辦理掛失,由此益徵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當時因遭友人催討債務而有貸款需求,此時,對方宣稱可藉由美化帳戶幫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而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

又被告成年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參諸被告遭人催討債務,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⒋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存入或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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