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7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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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佑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佑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楊雅琁身體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2號
被 告 蕭佑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帆與楊雅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業已於民國106年1月初分手而與蔡昀臻交往。
楊雅琁因認係蔡昀臻介入,於同年月22日清晨5時6分前不久某時許,前往蕭佑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車庫前等候蕭佑帆,蕭佑帆於同日清晨5時6分許,駕車搭載蔡昀臻返回上址車庫後,楊雅琁即欲找蔡昀臻理論。
蕭佑帆停好車後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楊雅琁並掐其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約3x1公分)、右手擦傷(約1x1公分)、左膝擦傷(約6x5公分)、右踝擦傷(約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佑帆於偵訊時之自│坦認傷害告訴人楊雅琁之事│
│    │白                    │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琁於警│遭被告蕭佑帆徒手攻擊成傷│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之事實。                │
│    │                      │                        │
├──┼───────────┼────────────┤
│ 3  │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告訴人楊雅琁遭被告蕭佑帆│
│    │勘驗筆錄              │攻擊之過程。            │
├──┼───────────┼────────────┤
│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告訴人楊雅琁受有頸部擦挫│
│    │診斷書1紙             │傷(約3x1公分)、右手擦傷(│
│    │                      │約1x1公分)、左膝擦傷(約 │
│    │                      │6x5公分)、右踝擦傷(約1x1│
│    │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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