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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媗丞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7、5368號、106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媗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媗丞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藝」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雅真、蘇訓民、羅文伸、謝明勳、陳亭羽及被害人蕭永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雅真、蘇訓民、羅文伸、謝明勳、陳亭羽及被害人蕭永豪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雅真、蘇訓民、羅文伸、謝明勳、陳亭羽及被害人蕭永豪所提具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7月29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送予「陳朝藝」,並依「陳專員」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將密碼告知於「陳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係以開娃娃車為業,105 年7、8月間因係淡季,收入不豐,且因當時伊母親需要安裝心臟支架,急需用錢,適伊接獲自稱為「陳專員」之來電,告知伊可以幫伊美化帳戶,以讓伊貸得所需之款項,伊因為需錢孔急,始會依「陳專員」之指示交付上開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亦係為「陳專員」所騙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4年畢業後,即在家中擔任娃娃車司機之工作,前後長達10餘年,其間僅短暫離家1 個多月外出工作,然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之工作,其生活型態單純封閉,且無穩定之薪資收入,其對於是否能夠達到銀行放貸評估標準,並不甚清楚,始委託代辦公司為其辦理申辦貸款事宜。
而從被告與「陳專員」之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與「陳專員」間討論之範圍僅及於貸款額度、分期清償數額及代辦手續費等事項,被告本無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
且「陳專員」於通聯中告知貸款會於105年8月12日申貸完成,故被告於同年8 月12日以前亦無從認識其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認識之可能性,而本件被害人於同年8月4日即均已完成匯款,足可證明詐騙集團在被告未察覺有犯罪可能前要澈底利用被告帳戶之企圖,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又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與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顯有相當之區隔,與一般係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開戶之情形不同等情,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經被告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陳朝藝」,被告復於變更前開帳戶之密碼後,將密碼告知於自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頁、106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5頁、第6 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第15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之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真、蘇訓民、羅文伸、謝明勳、陳亭羽及被害人蕭永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747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106年度偵字第174 號卷第50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告訴人謝雅真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蘇訓民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羅文伸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蕭永豪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謝明勳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亭羽所提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106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0頁、第94頁至第96頁)。
且被害人上揭款項一經匯(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分別提領,有被告前揭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節,足信為真實。
㈢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究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茲論述如下:1.依憑上開所示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上開帳戶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存)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
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2.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伊平日係以開娃娃車為業,105 年7、8月間因係淡季,收入不豐,且因當時伊母親需要安裝心臟支架,急需用錢,適伊接獲自稱為「陳專員」之人之來電,聲稱可以幫伊辦理車貸及信用貸款,伊因為沒有薪資證明,「陳專員」遂即聲稱可以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偽造交易資料之方式美化帳戶,然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遂在「陳專員」之指示下將前開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予「陳專員」所稱「陳朝藝」之人,嗣伊又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所交付帳戶之密碼變更後,告知該變更後之密碼予「陳專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5頁至第6 頁、第50頁至第51頁、106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6563 號卷第15頁),其已翔實交代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及經過,而無所掩飾,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及經過,所採取迂迴、推託之態度,已有明顯之差異。
再者,被告於105年間,其名下雖有30080-RK、00000-HZ號汽車各1輛,然各該車輛分別為96年及93年份出產,迄其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或將屆滿或已逾10年,所餘殘值不多;
佐以被告於105 年間,全年僅有新臺幣(下同)6萬3,305元之薪資所得,其母因裝置心臟支架所須花費之金錢高達11萬5,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自費特材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6頁),是被告聲稱:伊平日係以開娃娃車為業,105年7、8月間因係淡季,收入不豐,且因當時伊母親需要安裝心臟支架,急需用錢,且因其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貸款,適伊接獲自稱為「陳專員」之來電,告知伊可以幫伊美化帳戶,以讓伊貸得所需之款項,伊因為需錢孔急,始會依「陳專員」之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即為可信。
3.公訴意旨以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且一般辦理貸款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據以指摘被告行為時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 105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人員之方式,致電被告,向被告佯稱該銀行已受理被告所申請之貸款,以取信被告;
繼之,「陳專員」再於同日下午 1時29分許,致電被告,向被告佯稱貸款及帳戶美化之細節及貸款成功後,將收取10%之手續費等情,被告嗣並於105 年7月29日致電「陳專員」,向「陳專員」詢問申辦貸款之進度及時程;
嗣被告於同日寄送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朝藝」後,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存)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之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致電「陳專員」,向「陳專員」詢問申辦貸款之進度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又何須於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後,再次致電「陳專員」詢問其申辦貸款之進度。
從而,本件被告係信任「陳專員」能為其美化帳戶,進而貸得其所需之款項,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全無可能。
4.又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職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而被告雖為長榮大學醫務管理系畢業,且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被告於行為時收入不豐,且有其母因裝置心臟支架而需款孔急之情事,實難期待被告在此急迫情形之下,能有縝密之思慮,是被告在此背景之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非無可能之處,尚難以詐騙集團所述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未加以查證乙節,即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5.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既不能全然排除係因欲申辦貸款而遭「陳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以致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難認被告對此將成詐欺之工具有所認識。
被告行事雖或有未盡周密之處,但仍未能憑據上開事證,遽而推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前揭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七、本案既就原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4號併案意旨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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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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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雅真 │於105年8月4日晚間7時│105年8月4日 │24,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公│
│ │3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晚間9時33分許 │ │司帳戶 │
│ │員假冒網路購物拍賣人│ │ │ │
│ │員,以電話向謝雅真佯│ │ │ │
│ │稱:網路購物簽收單勾│ │ │ │
│ │選重複多筆購物,需前│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云云,致謝雅真因此陷│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以跨行存款之方式,│ │ │ │
│ │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金│ │ │ │
│ │融機構之帳戶。 │ │ │ │
├────┼──────────┼───────┼─────┼───────┤
│蘇訓民 │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105年8月4日 │2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公│
│ │1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晚間7時10分許 │ │司帳戶 │
│ │員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
│ │員,以電話向蘇訓民佯│105年8月4日 │2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公│
│ │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晚間7時21分許 │ │司帳戶 │
│ │買文書,因交易條碼錯├───────┼─────┼───────┤
│ │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105年8月4日 │9,98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
│ │操作取消,否則將遭扣│晚間7時29分許 │ │戶 │
│ │款云云,致蘇訓民因此│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以跨行存款之方式│ │ │ │
│ │,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 │ │ │
│ │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
│羅文伸 │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105年8月4日 │29,98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
│ │4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晚間6時18分許 │ │戶 │
│ │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 │ │ │
│ │話向羅文伸佯稱:其之│ │ │ │
│ │前於網路上購買商品,│ │ │ │
│ │其於付款簽收時,簽錯│ │ │ │
│ │地方,讓廠商誤以為要│ │ │ │
│ │繼續購物,要幫忙取消│ │ │ │
│ │該筆消費云云。嗣於同│ │ │ │
│ │日下午5 時51分許,詐│ │ │ │
│ │騙集團某成員又假冒郵│ │ │ │
│ │局人員,以電話向羅文│ │ │ │
│ │伸佯稱:前開消費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云,致羅文伸因此陷於│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以│ │ │ │
│ │跨行存款之方式,將右│ │ │ │
│ │列之款項存入右列金融│ │ │ │
│ │機構之帳戶。 │ │ │ │
├────┼──────────┼───────┼─────┼───────┤
│蕭永豪 │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105年8月4日 │25,12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
│ │4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晚間6時40分許 │ │行帳戶 │
│ │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
│ │人員,以電話向蕭永豪│105年8月4日 │29,989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
│ │佯稱:其在網站購物後│晚間6時50分許 │ │戶 │
│ │,將扣款設定設定為批│ │ │ │
│ │發商,因而導致重複扣│ │ │ │
│ │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解除原有扣款設定│ │ │ │
│ │云云,致蕭永豪因此陷│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 │ │ │
│ │機構之帳戶。 │ │ │ │
├────┼──────────┼───────┼─────┼───────┤
│謝明勳 │於105年8月4日晚間9時│105年8月4日 │18,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公│
│ │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晚間10時30分許│ │司帳戶 │
│ │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 │ │ │
│ │人員,以電話向謝明勳│ │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疏失,將其訂購之商品│ │ │ │
│ │誤植為分期付款,因而│ │ │ │
│ │導致定期扣款云云。嗣│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詐│ │ │ │
│ │騙集團某成員又假冒郵│ │ │ │
│ │局人員,以電話向謝明│ │ │ │
│ │勳佯稱:上開分期付款│ │ │ │
│ │設定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謝明│ │ │ │
│ │勳因此陷於錯誤,於右│ │ │ │
│ │列時間,以跨行存款之│ │ │ │
│ │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 │ │ │
│ │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陳亭羽 │於105年8月4日晚間6時│105年8月4日 │2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公│
│ │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晚間7時45分許 │ │司帳戶 │
│ │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 │ │ │
│ │陳亭羽佯稱:其之前網│ │ │ │
│ │路購物取貨簽收時,因│ │ │ │
│ │簽到批發商之單子,會│ │ │ │
│ │導致重複扣款云云。嗣│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又假冒│ │ │ │
│ │台灣企銀客服人員,以│ │ │ │
│ │電話向陳亭羽佯稱:要│ │ │ │
│ │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 │,致陳亭羽因此陷於錯│ │ │ │
│ │誤,於右列時間,以跨│ │ │ │
│ │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 │ │ │
│ │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 │ │ │
│ │構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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