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0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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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侵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如附表所示該所之廚房冰箱內存放之飯菜飲料等食物,得手後,均當場吃完後逃離現場。

嗣趙智翔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新北市瑞芳第一市場內睡覺時,經巡邏警察叫醒後,趙智翔即主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邏員警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總務主任張美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7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該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

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茲無人住居之工地及其中之辦公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環繞其週邊之水泥塊,即非該條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至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是本件被告前往竊取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經參照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亦難認有何供人居住之情形,且徵諸常情,此等辦公設施本非供人居住之處所,則被告雖攀牆進入,其所逾越之圍牆即非該款所稱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34 號函亦同此意旨),故核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5 次犯行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9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共5 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異,可見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涉犯該次竊盜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12月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502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記載「案經犯罪嫌疑人趙智翔於上記到場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案,本分局遂通知被害人張美玲到場說明,始知上情」等語、偵辦經過欄記載「犯罪嫌疑人向警方自首,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據以偵辦」等語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 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前揭犯行,實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被訴各該竊盜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各次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入監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應從其經驗中明知其所為應符合法紀,不應再次犯法,而破壞社會秩序,惟其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斟酌其所竊取者,係存放於地政事務所廚房冰箱內之飯羹菜餚等食物,並未另外竊取其他存放於地政事務所內更具財產價值之物,可見其應係迫於飢寒所為,本院實難嚴加苛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又斟酌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參照),及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總務主任張美玲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前次刑法就沒收部分修正時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歷次竊取所得者,均係供其果腹之食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並非甚高,亦難以清查歷次損失之具體品項、數量,徵諸證人張美玲證稱:都是些剩菜剩飯被偷吃,大約損失新臺幣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可見一斑,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中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
├──┼─────┼─────┼─────┼──────┤
│ 1  │民國(下同│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新北市明燈路│
│    │)105年8月│區明燈路3 │地政事務所│3段32號新北 │
│    │26日晚間10│段32號    │          │市瑞芳地政事│
│    │時許      │          │          │務所廚房冰箱│
│    │          │          │          │內之不詳飯菜│
│    │          │          │          │飲料等食物  │
├──┼─────┼─────┼─────┼──────┤
│ 2  │105年8月27│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10時│          │          │            │
│    │許        │          │          │            │
├──┼─────┼─────┼─────┼──────┤
│ 3  │105年8月29│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10時│          │          │            │
│    │許        │          │          │            │
├──┼─────┼─────┼─────┼──────┤
│ 4  │105年8月31│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10時│          │          │            │
│    │許        │          │          │            │
├──┼─────┼─────┼─────┼──────┤
│ 5  │105年9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10時│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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