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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9 號、第4688號、第4854號、第5169號、第5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王銘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毆打陳有智,致陳有智受有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事實經過詳參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嗣經陳有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王銘楓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因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甫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貪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竊取被害人勤惠鈴、胡文忠、潘莊蓮玉、曹國華等人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二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嗣因各該被害人遭竊後報警,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於現場採得王銘楓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智、胡文忠、曹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詳附表編號一至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有智、胡文忠、曹國華及被害人勤惠鈴、潘莊蓮玉之警詢指述、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回收紀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1次傷害犯行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2執行刑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有智;
又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
復僅為一己之便,未經他人同意,即多次擅自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供己使用,失竊期間造成被害人等無法使用手推車、自行車、機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所為不應輕縱;
惟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有智間之衝突起因、告訴人陳有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陳有智和解、亦未彌補陳有智所受傷害,及被告4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又除機車電池外(附表編號二),均已查獲發還被害人胡文忠、潘莊蓮玉及曹國華等情;
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工)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1法律修正說明查被告為附表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
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立法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
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⑵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所竊得之湯淺牌機車電池共4 個(附表編號二),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詹水火商號,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43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詹水火商號負責人配偶詹林鳳嬌所述相符(證人詹林鳳嬌105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6頁反面),復有詹水火商號回收紀錄1紙(同前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
核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既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2 日、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2 日所分別竊取之自行車、手推車、輕型機車(附表編號三至五),業經員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等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詳見附表編號三至五「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所得,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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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犯 罪 │犯 罪 事 實│證 據│備 註│罪名、宣告│
│號│時 間│ 地 點 │ │ │ │刑及沒收 │
├─┼───┼────┼─────────┼──────────┼────┼─────┤
│一│105年6│新北市瑞│王銘楓於民國105年4│1.被告王銘楓偵訊、本│1.起訴書│王銘楓犯傷│
│ │月15日│芳區瑞芳│月27日,曾搭乘陳有│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犯罪事│害罪,累犯│
│ │下午 3│街21號、│智駕駛之車牌450-YN│ 序自白 │ 實欄一│,處拘役肆│
│ │時40分│瑞芳後火│號營業用小客車,抵│2.告訴人陳有智警詢指│ 第15至│拾日,如易│
│ │許 │車站「龍│達目的地後,藉口取│ 述及偵訊證述 │ 18行。│科罰金,以│
│ │ │潭活動中│款離去,而未給付車│3.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 │新臺幣壹仟│
│ │ │心」旁巷│資新臺幣(下同)50│ 6月15日乙種診斷書 │ │元折算壹日│
│ │ │內 │5元 (此部分經陳有│ 1紙等證據 │ │。 │
│ │ │ │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陳有智於左列時│ 3039號偵查卷、本院│ │ │
│ │ │ │間、地點,巧遇王銘│ 卷)。 │ │ │
│ │ │ │楓,乃向王銘楓索討│ │ │ │
│ │ │ │前揭未給付之車資,│ │ │ │
│ │ │ │王銘楓因而心生不滿│ │ │ │
│ │ │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 │ │
│ │ │ │,徒手毆打陳有智,│ │ │ │
│ │ │ │致陳有智受有左胸壁│ │ │ │
│ │ │ │左上背挫傷、左手挫│ │ │ │
│ │ │ │擦傷等傷害;嗣經陳│ │ │ │
│ │ │ │有智報警處理,始悉│ │ │ │
│ │ │ │上情。 │ │ │ │
├─┼───┼────┼─────────┼──────────┼────┼─────┤
│二│105年6│新北市瑞│王銘楓於左列時間、│1.被告王銘楓警詢、偵│1.起訴書│王銘楓犯竊│
│ │月17日│芳區明燈│在左列地點,趁該處│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犯罪事│盜罪,累犯│
│ │上午 8│路三段11│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理程序自白 │ 實欄一│,處拘役參│
│ │時13分│9 號「榮│竊取勤惠鈴(起訴書│2.被害人勤惠鈴警詢指│ 第12至│拾日,如易│
│ │許 │擎機車行│誤繕為勤惠玲)放置│ 述 │ 14行、│科罰金,以│
│ │ │」門口處│於該處門口之湯淺牌│3.證人詹林鳳嬌警詢證│ 附表編│新臺幣壹仟│
│ │ │ │機車電池共4 個(價│ 述 │ 號1。 │元折算壹日│
│ │ │ │值共約200元) 得手│4.「詹水火商號-回收 │ │。未扣案犯│
│ │ │ │後,攜往新北市瑞芳│ 紀錄」1紙 │ │罪所得新臺│
│ │ │ │區明燈路三段136巷3│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幣壹佰元,│
│ │ │ │號之「詹水火商號」│ 照片4幀 │ │沒收之,於│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全部或一部│
│ │ │ │林鳳嬌,得款100 元│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不能沒收或│
│ │ │ │;嗣經勤惠鈴發現後│ 5443號偵查卷、本院│ │不宜執行沒│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卷)。 │ │收時,追徵│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其價額。 │
│ │ │ │始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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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7│新北市瑞│王銘楓於左列時間、│1.被告王銘楓偵訊、本│1.起訴書│王銘楓犯竊│
│ │月2 日│芳區瑞芳│在左列地點,趁該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犯罪事│盜罪,累犯│
│ │上午 7│街162 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序自白 │ 實欄一│,處拘役參│
│ │時許 │ │竊取胡文忠停放於該│2.告訴人胡文忠警詢指│ 第12至│拾日,如易│
│ │ │ │處之MINGHER 廠牌自│ 述 │ 14行、│科罰金,以│
│ │ │ │行車1 輛(後方擋泥│3.證人陳志竪(起訴書│ 附表編│新臺幣壹仟│
│ │ │ │板上貼有「瑞芳國中│ 誤繕為陳志堅)警詢│ 號2。 │元折算壹日│
│ │ │ │104年度學生車牌NO.│ 證述 │2.起訴書│。 │
│ │ │ │000011」字樣,價值│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將犯罪│ │
│ │ │ │約3,800元) ,得手│ 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時間誤│ │
│ │ │ │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報告、扣押筆錄、扣│ 繕為10│ │
│ │ │ │,並騎乘至新北市○○ ○○○○○○○○○○ 0○0○○ ○
○ ○ ○ ○○區○○路000號之2│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2 日上│ │
│ │ │ │前棄置;嗣經胡文忠│ 管單 │ 午11時│ │
│ │ │ │發現後報警處理,復│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許(發│ │
│ │ │ │經警採集自行車手把│ 5年8月30日新北警鑑│ 現遭竊│ │
│ │ │ │上遺留之DNA 送驗,│ 字第1051680020號鑑│ 時間)│ │
│ │ │ │確定與王銘楓之型別│ 驗書 │ ,經公│ │
│ │ │ │相符,始悉上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訴檢察│ │
│ │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官當庭│ │
│ │ │ │ │ 4688號偵查卷、本院│ 更正。│ │
│ │ │ │ │ 卷)。 │ │ │
├─┼───┼────┼─────────┼──────────┼────┼─────┤
│四│105年7│新北市瑞│王銘楓欲將其行竊之│1.被告王銘楓警詢、偵│1.起訴書│王銘楓犯竊│
│ │月6 日│芳區東和│物攜往回收場變賣,│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犯罪事│盜罪,累犯│
│ │中午12│路59號對│因缺乏載運工具,於│ 審理程序自白 │ 實欄一│,處拘役貳│
│ │時30分│面(東和│左列時間、地點,見│2.被害人潘莊蓮玉警詢│ 第12至│拾日,如易│
│ │許 │路10號前│該處置放有手推車 1│ 指述 │ 14行、│科罰金,以│
│ │ │) │部,且無人看管,乃│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附表編│新臺幣壹仟│
│ │ │ │趁四下無人之際,未│ 面翻拍相片7幀 │ 號3。 │元折算壹日│
│ │ │ │經潘莊蓮玉許可,徒│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2.起訴書│。 │
│ │ │ │手竊取潘莊蓮玉擺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將犯罪│ │
│ │ │ │於該處之手推車1 部│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時間誤│ │
│ │ │ │(價值約1,800元) │ 第5169號偵查卷、本│ 繕為10│ │
│ │ │ │,留供己裝載物品使│ 院卷)。 │ 5年7月│ │
│ │ │ │用。嗣因潘莊蓮玉欲│ │ 6 日下│ │
│ │ │ │使用手推車時,發現│ │ 午2 時│ │
│ │ │ │手推車不在原置放位│ │ 許(發│ │
│ │ │ │置,並於「詹水火商│ │ 現時間│ │
│ │ │ │號」回收場外,發現│ │ ),經│ │
│ │ │ │其手推車,乃報警追│ │ 公訴檢│ │
│ │ │ │查。經警調閱商號監│ │ 察官當│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 庭更正│ │
│ │ │ │悉上情。 │ │ 。 │ │
├─┼───┼────┼─────────┼──────────┼────┼─────┤
│五│105 年│新北市瑞│王銘楓於左列時間、│1.被告王銘楓警詢、偵│1.起訴書│王銘楓犯竊│
│ │10月 2│芳區一坑│地點,見曹國華所有│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犯罪事│盜罪,累犯│
│ │日中午│路233 號│車牌VRH-613 號輕型│ 審理程序自白 │ 實欄一│,處拘役肆│
│ │12時許│ │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2.告訴人曹國華警詢指│ 第12至│拾日,如易│
│ │ │ │取,認有機可趁,乃│ 述 │ 14行、│科罰金,以│
│ │ │ │發動曹國華停於左列│3.職務報告書 │ 附表編│新臺幣壹仟│
│ │ │ │地點之機車引擎後,│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號4。 │元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該機車離開│5.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現場;嗣於同日下午│ 面翻拍照片5幀 │ │ │
│ │ │ │2 時許,曹國華之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偶唐惠萍發現機車遭│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竊,乃由曹國華報警│ 第4854號偵查卷、本│ │ │
│ │ │ │處理。嗣經警調閱監│ 院卷)。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得│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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