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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慈雖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詐欺犯行,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又因自己工作薪資收入不穩定,不具備債務清償能力,亦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接受金融機構之信用評估,為創造帳戶中有金錢存入之虛偽薪資收入假象,仍基於虛擬薪資收入暨幫助詐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1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住所附近之7-11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之後並以LINE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嗣詐欺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芬、被害人徐卉蓁、告訴人張沂釩於警詢之證述,⒊各被害人之轉帳證明,⒋被告上開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3月24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寄交予「陳永華」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 年間,我先生江瑞宸要繳納法院的罰金,金額蠻高的,我為了幫他籌錢,而於105年1月14日委請OK忠訓代辦公司的黃小姐幫我申請貸款,後來我跟黃小姐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有將我的勞保明細、郵局薪資轉帳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傳到忠訓代辦公司,但是一直沒有下文,直到105 年3月9日,黃小姐有傳簡訊到我手機,告訴我一些關於可以通過貸款的條件與資料,後來105年3月22日有一位「陳永華」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聯合銀行貸款特約中心,可以幫我代辦貸款,又說因為我的資料不完全,可能無法達到貸款門檻,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幫我作薪轉證明,當時我有問對方,如果要作薪轉證明,應該帳戶存摺就可以了,不用密碼,對方說他們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再提領出來,所以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我因而於105年3月24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陳永華」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訴「陳永華」密碼;
我跟「陳永華」除了以LINE聯絡外,也會直接以手機通話;
在寄出帳戶資料前,我曾接到自稱遠東銀行的來電,說有接到我的資料,要跟我核對,我有以LINE詢問「陳永華」這件事,又我雖然曾經以LINE詢問「陳永華」「所以你們這樣不會被認為詐騙集團」,但因「陳永華」有回覆等過件後對保時,會當面簽合約,所以我仍然不疑有他;
我於105年3月24日將帳戶資料寄出後,對方於3 月25日就失去聯絡,大約於3 月27日,我有接到銀行來電表示我的帳戶異常,我有先打電話去關掉我所有可以交易的帳戶,可是我的工作沒有辦法在那段時間請假,而且家裡還有小朋友要照顧,所以我於105年3月30日才去金山派出所報案;
我因為辦貸款受騙,我先生轉而拜託他上班公司的老闆先借他錢,所以才未入監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2 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新商業銀行105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640號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13、17、49頁)。
又被告寄交並以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之上開2 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訛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或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其中除告訴人周秀芬最後一筆轉帳金額未及遭提領外,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芬、被害人徐卉蓁、告訴人張沂釩於警詢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7至8、9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告訴人周秀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卉蓁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14至15、18至19、20至23、32頁)。
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並告知之上開2 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並告知上開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而查: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出其以宅急便將上開2 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之顧客收執聯、其與「陳永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附卷為證(105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49頁,105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11至16頁)。
而查,被告配偶江瑞宸確因判刑確定之案件於105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江瑞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陳永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顯示「陳永華」於105年3月22日曾發訊息稱「李小姐你好、準備資料如下:雙證件影本、識別證影本、薪轉封面和半年內頁影本、台新、國泰、華南、彰化提款名細、牛皮紙氣泡袋」,經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回稱「我資料都印好好了,宅配的也買好了」,並詢問「昨天是遠東商銀的打給我」,經回稱「我們送遠東的」後,又進一步詢問「請問一下喔」、「如果核准了,銀行是在台北嘛」、「還是在別的地區」,經回覆「台北、銀行會依客戶的地區所在地最近的分行、做對保」,嗣被告又問「彰化跟台新的本子提款卡都要寄出去」、「所以是代書那弄好才會幫我寄回」,「陳永華」則回稱「對保,我們會請羅小姐帶過去」,後被告又問「所以你們這樣不會被認為詐騙集團」,「陳永華」再回稱「公司都有當面簽約、貸款也是過件收費」,可見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之事而與「陳永華」聯繫,且被告除寄出帳戶資料外,尚且影印其他包括雙證件、識別證等一般辦理貸款必須或可能需要準備之資料,又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尚曾接獲自稱遠東商銀的來電,且被告並非對其帳戶資料漠不關心,故尚且詢問存摺及提款卡何時會寄回,且因擔心對方會否是詐騙集團,故一再向對方確認銀行在何處及對保事宜,經「陳永華」告知會當面簽約及對保。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辯稱係因急於為先生籌款繳納罰金,並相信「陳永華」之製造薪轉證明說法,為辦理貸款,始寄交並告知上開2 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實在。
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
再衡諸於本案,要求提供帳戶者尚且佯裝遠東商銀人員致電被告,復由「陳永華」一再告知會當面簽約、對保,則被告於此情形未再加以懷疑,亦核與情理不相違背。
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並告知上開2 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薪轉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並告知上開2 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且查,被告察覺有異後,曾於105年3月29日以電話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又於105年3月3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由女警賴修怡辦理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17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賴修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提出其於105年3月30日為被告製作之筆錄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雖被告並非於對方自105年3月25日失聯後隨即辦理掛失或報案,然人之警覺性因人而異,則被告因未及時察覺事態嚴重且因尚有其他事務纏身故未即刻辦理掛失或報案,亦核與常情無違,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 帳戶資料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當時因急於為配偶籌款繳納易科罰金以避免入監服刑,此時,自稱貸款中心之人宣稱可藉由製作薪轉證明幫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雖已成年,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然被告當時年僅24歲,高職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39頁);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參諸被告當時面臨配偶恐將入監服刑,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陳永華」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⒋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薪轉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2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薪轉證明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2 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 被害人 │ 被害人 │ 被害人 │
│ │ │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周秀芬│105年3月│撥打被害人手機佯│1.105年3│高雄市苓雅區│25,128元 │
│ │(提出│27日20時│稱係被害人之前1 │月27日22│光華一路184 │ │
│ │告訴)│50分左右│月間上網購買衣服│時50分34│之30號郵局之│ │
│ │ │ │之賣家,並稱因工│秒左右 │ATM │ │
│ │ │ │作人員疏失,將購│ │ │ │
│ │ │ │物費用刷了12筆,│2.105年3│ 同上 │15,125元 │
│ │ │ │需至郵局ATM取消 │月27日 │ │ │
│ │ │ │誤刷金額,致被害│22時52分│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12秒 │ │ │
│ │ │ │示將戶頭的錢匯入│ │ │ │
│ │ │ │被告李育慈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2 │徐卉蓁│105年3月│撥打被害人手機佯│1.105年 │1.新北市五股│29,987元 │
│ │(未提│27日20時│稱係被害人之前1 │3月27日 │ 區工商路麥│ │
│ │告訴)│57分左右│月間上網購買衣服│22時8分 │ 當勞附近郵│ │
│ │ │ │之賣家,並稱因工│左右 │ 局ATM │ │
│ │ │ │作人員疏失,將其│ │ │ │
│ │ │ │設定為批發商12期│2.同日22│2.同上 │29,987元 │
│ │ │ │,需至郵局ATM取 │時37分左│ │ │
│ │ │ │消誤刷金額,致被│右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將戶頭的錢匯│3.同日23│3.網路銀行 │49,987元 │
│ │ │ │入被告李育慈上開│時23分 │ │ │
│ │ │ │彰化銀行及台新銀│ │ │ │
│ │ │ │行帳戶 │4.同日23│4.網路銀行 │49,987元 │
│ │ │ │ │時27分 │ │ │
│ │ │ │ │ │ │ │
│ │ │ │ │5.105年3│5.網路銀行 │99,999元 │
│ │ │ │ │月28日0 │ │ │
│ │ │ │ │時9分 │ │ │
│ │ │ │ │ │ │ │
│ │ │ │ │6.同日0 │6.網路銀行 │13,123元 │
│ │ │ │ │時14分 │ │ │
├──┼───┼────┼────────┼────┼──────┼─────┤
│ 3 │張沂釩│105年3月│撥打被害人手機佯│1.105年3│新竹市北區北│30,000元 │
│ │(提出│27日17時│稱係網路賣家告知│月27日21│大路457號台 │ │
│ │告訴)│30分左右│因公司人員疏失,│時40分 │新銀行自動櫃│ │
│ │ │ │將訂單設定為12筆│ │員機 │ │
│ │ │ │訂單,要求至ATM │ │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設│2.105年3│同上 │30,000元 │
│ │ │ │定,致被害人陷於│月27日21│ │ │
│ │ │ │錯誤,依指示銀行│時48分 │ │ │
│ │ │ │操作ATM,將錢轉 │ │ │ │
│ │ │ │帳至被告李育慈之│3.105年3│同上 │21,000元 │
│ │ │ │台新銀行帳戶。 │月27日21│ │ │
│ │ │ │ │時52分 │ │ │
│ │ │ │ │ │ │ │
│ │ │ │ │4.105年3│新竹市東區光│29,987元 │
│ │ │ │ │月28日0 │復路2段289號│ │
│ │ │ │ │時20分 │某銀行ATM │ │
│ │ │ │ │ │ │ │
│ │ │ │ │5.105年3│同上 │30,000元 │
│ │ │ │ │月28日0 │ │ │
│ │ │ │ │時26分 │ │ │
│ │ │ │ │ │ │ │
│ │ │ │ │6.105年3│同上 │11,000元 │
│ │ │ │ │月28日0 │ │ │
│ │ │ │ │時3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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