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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號、第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娟犯如附表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威雄與黃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2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徐威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三、嗣因失主吳惠年、陳錦濤、羅超倫、林世昌及劉志勇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另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惠年、陳錦濤、羅超倫、林世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威雄、黃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1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38頁,偵卷二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3 張、失竊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2頁),足可佐證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該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徐威雄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帶去的螺絲起子是金屬材質,含柄長度約15公分,粗細與一般之螺絲起子相同,係伊從家裡帶去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自該螺絲起子之質地及構造觀之,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
又被告2 人本次行竊時,係侵入公寓樓梯間為之,此據證人吳惠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偵卷一第15頁)。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 人已侵入屬於該公寓整體一部分之樓梯間,亦當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徐威雄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該次犯行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0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威雄所犯上開3 罪,暨被告黃淑娟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惠年、陳錦濤、羅超倫及林世昌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劉志勇(詳下述),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威雄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淑娟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鐵門1 片未經扣案,惟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劉志勇,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 人持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雖被告徐威雄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尚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一 │105 年11月17│基隆市安樂│徐威雄、黃淑娟2 人於左列時│鐵門1 片(價值│徐威雄共同犯攜│
│ │日上午10時許│區崇德路10│間,先由黃淑娟在左列地點之│約1,000 元,未│帶兇器侵入住宅│
│ │ │巷65號之公│門口把風,再由徐威雄持其所│據扣案) │竊盜罪,處有期│
│ │ │寓住宅 │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徒刑柒月。 │
│ │ │ │絲起子1 支,侵入左列地點之│ │黃淑娟共同犯攜│
│ │ │ │樓梯間,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 │帶兇器侵入住宅│
│ │ │ │住戶吳惠年、陳錦濤、羅超倫│ │竊盜罪,處有期│
│ │ │ │、林世昌共有而設置於該處之│ │徒刑陸月,如易│
│ │ │ │鐵門1 片得手。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二 │105 年12月26│基隆市中山│徐威雄於左列時、地,徒手竊│瓦斯爐頭2 個、│徐威雄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7 │區中平街51│取劉志勇放置於該處之瓦斯爐│水龍頭3 個(價│,處拘役貳拾伍│
│ │時許 │之10號前 │頭2 個及水龍頭3 個得手。 │值約300 元,已│日,如易科罰金│
│ │ │ │ │發還被害人劉志│,以新臺幣壹仟│
│ │ │ │ │勇) │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6 年1 月1 │同上 │徐威雄、黃淑娟2 人於左列時│熱水器1 台、電│徐威雄共同犯竊│
│ │日上午6 時許│ │間,先由黃淑娟在左列地點附│線1 條、電池1 │盜罪,處拘役參│
│ │ │ │近把風,再由徐威雄在左列地│批(價值約600 │拾伍日,如易科│
│ │ │ │點徒手竊取劉志勇置於該處之│元,已發還被害│罰金,以新臺幣│
│ │ │ │熱水器1 台、電線1 條及電池│人劉志勇)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批得手。 │ │。 │
│ │ │ │ │ │黃淑娟共同犯竊│
│ │ │ │ │ │盜罪,處拘役參│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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