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73,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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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世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0號、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士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紀士傑為計程車司機,前於民國103 年7、8月間,因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綽號「小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進而替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紀士傑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應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知之甚詳,並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其知悉「張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其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作擄鴿勒贖等不法用途使用,且可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擄鴿集團使用,將被擄鴿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之收款工具之用,復知悉同事宋健楷財務拮据,竟因自己及宋健楷均經濟窘困、缺錢花用,為貪圖利益,乃基於幫助「張政賢」所屬不詳擄鴿集團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台北市大龍街與昌吉街口,向宋健楷(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取得宋健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同日(或翌日)某時,在台北市某處,將上開宋健楷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張政賢」,「張政賢」收取存摺、提款卡後,將現金15,000元交給紀士傑,紀士傑自行從中抽取5,000 元作為代為仲介之報酬,剩餘10,000元再交付宋健楷,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

紀士傑與宋健楷食髓知味,另基於幫助「張政賢」所屬不詳擄鴿集團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大龍街與昌吉街口,由紀士傑向宋健楷收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同日(或翌日)某時,在台北市某處,以1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宋健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張政賢」,「張政賢」旋即支付現金12,000元予紀士傑,紀士傑再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8,000元交付宋健楷,作為宋健楷出售帳戶之代價。

嗣「張政賢」所屬擄鴿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紀士傑收購之宋健楷所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5年1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由該擄鴿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蘇三鎮,向其恫嚇稱:其所有之2 隻賽鴿遭擄獲,需依指示匯款,始將所擄鴿子釋放等語,並告知所擄獲之賽鴿腳環號碼,致蘇三鎮心生畏怖,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匯款12,000元至擄鴿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宋健楷中信商銀帳戶內,擄鴿集團於收到贖金後,即將捕獲之賽鴿放回。

嗣經蘇三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由該擄鴿集團某年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陳建安,向其恫嚇稱:其所有之腳環號碼為412959之賽鴿遭擄獲,需依指示匯款6,060 元之贖金,始將所擄鴿子釋放等語,致陳建安心生畏怖,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前往台南市七股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60元至擄鴿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宋健楷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建安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三鎮、陳建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士傑固不否認有替「張政賢」向宋健楷收購帳戶,並從中抽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張政賢」請伊幫忙詢問,車行中是否有經濟狀況較差之司機,可以每本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銀行帳戶,但「張政賢」並未告知為何要收購帳戶,伊於105年1月11日即已入監服刑,本件2 次擄鴿勒贖與伊無關,伊也未去領錢、「張政賢」叫伊幫忙詢問有經濟困難之計程車司機,問他們要不要賣提款卡,他們可以拿10,000元,伊可以拿5,000 元,「張政賢」說收購提款卡是要用作網路賽鴿賭博,供賭博賭金匯進匯出之用、是後來「張政賢」才說是用來擄鴿用的、伊並沒有犯意,一開始時,伊是被告知為賭博用的人頭帳戶,是要逃漏稅用的、當初「張政賢」講說是因為網路賭博會有很多匯款進來,需要很多帳戶云云(被告10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卷】第7-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第60頁反面-61頁);

經查:

(一)上開擄鴿集團所用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均為宋健楷所申辦開立,並由被告紀士傑向宋健楷收購後,轉交予「張先生」(即「張政賢」),宋健楷因而獲得10,000元及8,000 元之販賣帳戶報酬,被告亦因此獲取5,000元及4,000元之幫忙收購帳戶報酬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被告10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0000000000號卷第7-12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第60頁反面-61頁),復經證人宋健楷證述明確(證人宋健楷105年3月7日警詢筆錄、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06年1月24日偵訊筆錄、106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第000000000號卷】第 9-1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偵卷第11-12頁、第26-27頁);

此外,尚有中信商銀105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98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5年3月7 日營清字第105001071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第000000000號卷第42-4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4頁) 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三鎮與陳建安二人,均遭擄鴿集團恐嚇,要求交付贖金,始將賽鴿放回,而分別於105 年1月12日、1月13日,將贖金匯至擄鴿集團成員指定之宋健楷所有之前開中信商銀、華南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蘇三鎮、陳建安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告訴人蘇三鎮105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陳建安105年1月21日警詢筆錄─第000000000號卷第21-2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 22-25頁),並有告訴人蘇三鎮提具之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建安提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第000000000號卷第31頁右上方、第0000000000 號卷第25頁左方、第43頁)在卷足憑,故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收購之證人宋健楷提供之上開中信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遂行前開恐嚇勒贖犯行之工具,而為該擄鴿集團提供助力,堪以確認。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先辯稱:當時係伊朋友「張政賢」跟伊說,可不可以幫他問一下車行裡有沒有經濟狀況不好的司機,可以收併他們的銀行帳戶,而每本以12,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收購,但「張政賢」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要收購帳戶使用、伊共向宋健楷收購兩本銀行帳戶,收購帳戶當時,伊也不知道「張政賢」是要作何用途,但之後伊及宋健楷均知「張政賢」收購他人帳戶係要用來擄鴿勒贖使用云云(被告10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於106年4 月26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當初有一個「張先生」叫伊幫他蒐集提款卡,叫伊若碰到經濟困難之計程車司機,可以詢問他們要不要賣提款卡,他們可以拿10,000元,伊可以拿5,000 元,伊問他買提款卡做什麼用,他說網路有賽鴿賭博,需要很多人頭帳戶,供應賭博賭金匯進匯出、(問:為何宋健楷說是擄鴿用?)當初伊是被「張先生」騙,伊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張先生說卡片只用2個月,後來時間超過2個月,伊問張先生是否請宋健楷到銀行報廢,張先生說先報遺失就好,伊問他到底做什麼用的,他才說是擄鴿用的,後來伊有把情況跟宋健楷說、(問:你一開始怎麼跟宋健楷說的?)我說是匯賭金用的云云(被告106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24頁);

可見,被告對於一開始是否知道「張政賢」收購人頭帳戶用途,以及帳戶用途之說詞,有「一開始不知道帳戶要做何用途」、「一開始只知道要做網路賽鴿賭博」、「後來才知道要擄鴿勒贖」等不同版本,被告前揭所述,已非無疑;

再比對被告警詢、偵訊所述,倘被告一開始不知「張政賢」為何要收購帳戶,其如何將收購帳戶原因告知證人宋健楷?又不法集團收購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詐騙、逃漏稅捐、擄鴿勒贖或供賭博資金、重利等犯罪匯入之用等等,被告初始若不知「張政賢」之目的,何以會向證人宋健楷說是要匯賭金之用?可見被告就初始是否知道「張政賢」收購帳戶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

被告不斷以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供詞卸責,在在顯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憑。

(三)被告雖一再以開始幫忙收購帳戶時,不知「張政賢」要帳戶係作何用途云云,惟據證人宋健楷證稱,其之所以販售中信商銀及華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被告對其稱有人要收買銀行帳戶存摺,要擄鴿勒贖,要用網抓比賽鴿子,再打電話給鴿主要錢後匯款使用,因為鴿主都很有錢且匯錢後會將鴿子放回,通常鴿主是不會報案,其考慮1、2個月後才將銀行存摺賣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有門路可以賣帳戶,所以被告要抽成,各抽了5,000元及4,000元;

(問:為何你要賣帳戶?)被告說他自己做(指賣帳戶)沒有事情,其有問被告要用多久,被告說大約半年,他自己也有用,都沒有事情、(問:你是否知道帳戶的用途?)被告說要拿來交給別人擄鴿用的,但被告交給誰其不清楚、(問:你上次說你把名下帳戶賣給被告時,被告說是擄鴿贖款要用的?)是、(問:被告有無提到帳戶可能要用在賽鴿賭博?)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宋健楷105年3月7日警詢筆錄、105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106年1月24日偵訊筆錄、106年5月12日偵訊筆錄─第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偵卷第11-12頁、第26-27頁);

可見證人宋健楷在販賣帳戶時,已知對方是要用以擄鴿勒贖,且被告紀士傑亦向證人詳細說明收購帳戶之用途,係為擄鴿勒贖,係用網抓賽鴿,再打電話向鴿主索錢,甚且擔保「通常鴿主不會報案」,證人宋健楷始於多方考慮後,將上開中信商銀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售出等情,顯與被告前稱一開始完全不知道帳戶用途或一開始只知道是賽鴿賭博之說詞,全然二致;

又被告辯稱,一開始「張先生」說卡片只用2 個月云云(被告106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頁),然證人宋健楷卻證稱,被告告知其對方大概要用半年左右等語(證人宋健楷105年3 月7日警詢筆錄、105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第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 3-4頁);

而被告與證人宋健楷,為之前車行同事,已認識約7、8年之久,雙方並無仇怨(被告10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證人當無詬陷被告於罪之理。

被告除供詞反覆外,復與證人宋健楷所述情節完全不相吻合,益徵被告前開所言不足為信,可證被告於幫「張政賢」向宋健楷收購帳戶之初,即已知所收購之帳戶,係供作「擄鴿勒贖」供被害人匯入贖金之用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依「張政賢」所託,代為向他人收購帳戶,而提供宋健楷所有之中信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政賢」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使該帳戶流入擄鴿集團支配、管理,擄鴿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擄鴿勒贖犯行,使被害人蘇三鎮、陳建安等人,分別遭擄鴿團恐嚇,並心生畏怖,而將贖金分別匯入被告收購之宋健楷所有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紀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係分2次向證人宋健楷收購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其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擄鴿勒贖事件以及擄鴿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恐嚇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且明知「張政賢」係需要帳戶供擄鴿勒贖之不法目的使用,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隨意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被告前已因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替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遭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在卷可稽,竟又不思悔改,再次幫助擄鴿集團收購帳戶,所為應予嚴懲;

又本件被告所收購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蘇三鎮、陳建安等多人受害,被害人等人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12,060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

且被告迄今均猶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雖一再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了」,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出售帳戶構成犯罪,不知「張政賢」作為犯罪使用,犯後態度不算良好,亦未真正悔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暨其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1、法律修正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3、本案沒收

⑴、查本件被告係從「張政賢」提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代價中,從中各抽取5,000元及4,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0000000000號卷第 7-12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第60頁反面-61頁),核與證人宋健楷所證述情形相符(證人宋健楷105年3月7日警詢筆錄、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06年1月24日偵訊筆錄、106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第000000000號卷第 9-1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 1-6頁、偵卷第11-12頁、第26-27頁);

是被告幫忙收購帳戶所獲得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所為2 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

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

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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