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93,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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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詹佳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編號三十三至三十四、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上午6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駕駛DK-5660號自小客車行經黃俊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撿拾黃俊偉上址住家後方之鐵管1 支,用以撬開黃俊偉上址住家之後門未果,見該屋之氣窗未關,遂改以攀爬氣窗之方式,入內行竊,徒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物品,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㈡其又於101年9月24日晚間8時至同年9月26日晚間6 時間之某時許,駕駛DK-5660 號自小客車行經蘇嘉明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5200-A6 號自小客車,遂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5200-A6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並將附表一編號11至14及附表一編號15至32所示物品併同變賣,得款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㈢其又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DK-5660 號自小客車行經黃金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先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 支,用以撬開黃金春上址住家之二樓樓頂鐵門未果,見該屋之氣窗未關,遂改以攀爬氣窗之方式,入內行竊,徒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33所示物品,並將附表一編號15至32及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併同變賣,得款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二、查獲經過:黃俊偉、蘇嘉明、黃金春於知悉前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結果與詹家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佳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核與被害人黃俊偉、黃金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蘇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6090002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住宅之窗戶,一般而言,除通風之用途外,尚具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㈢所使用之鐵管、螺絲起子,雖分別係被告當場拾取、自備,然該鐵管、螺絲起子既為均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為被告持之用以破壞被害人黃俊偉、黃金春之門扇,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2.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所犯前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以偷竊之手段,謀得不法之利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9、編號33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0、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變賣附表編號1至7、編號11至32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發還予被害人黃俊偉、蘇嘉明、黃金春,又此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㈢、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2 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生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物品,雖係被告持以供犯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物品,非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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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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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項鍊1條(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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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戒指2個(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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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鎖片1個(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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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鑽石戒指1個(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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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鑲碎鑽黃金戒指1個(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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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紀念幣1個(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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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鐲2只(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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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臺幣2萬4,000元(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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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金700元(黃俊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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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金10萬元(被告變賣編號1至7之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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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方向盤1個(蘇嘉明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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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喇叭擴大器1個(蘇嘉明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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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汽車音響控制面板1個(蘇嘉明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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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墨鏡1副(蘇嘉明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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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長方形龍型項鍊1條(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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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花型墜子項鍊1條(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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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心型項鍊1條(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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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八卦型墜子項鍊1條(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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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金磚1個(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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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金元寶2個(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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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手鍊1條(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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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翡翠戒指1個(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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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方形戒指1個(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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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尾戒2個(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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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鑲人工鑽戒指2個(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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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小孩戒指6個(黃金春管領,起訴書誤載為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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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帽花1個(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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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鑽戒1個(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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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翡翠耳環1對(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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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心型耳環1對(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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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筆記型電腦1臺(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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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PSP遊戲機1臺(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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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臺幣3萬元(黃金春管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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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新臺幣30萬元(被告變賣編號11至32之所得)│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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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套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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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帽子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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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鑰匙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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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螺絲起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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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鐵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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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K-5660號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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