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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2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無故持棍子(未扣案)揮打告訴人賴宏昇,使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案經賴宏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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