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國產運輸有限公司」更正為「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藍士勛駕駛車輛搭載同事廖瑋祥返回公司前開地址時」更正為「藍士勛搭乘同事廖瑋祥所駕駛之車輛返回上址一達公司時」。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13行及證據清單所載之「短木棒」均更正為「木頭椅腳」。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年3 月4 日告訴人藍士勛從車上下來後走到自己的車輛開車門,廖瑋祥有用LINE表示告訴人要對其不利,其經過告訴人位置,看到告訴人在拿東西,其問告訴人要幹嘛,告訴人回稱不然你想怎樣,其看告訴人手上拿了尖的銳器,就上前去制止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同頁反面),再依證人廖瑋祥繪製之一達公司停車場位置圖(見偵卷第94頁),可知一達公司之停車場甚為寬敞,則被告既已接獲廖瑋祥通知,卻未選擇通行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之另一側以避免衝突,反而經過告訴人身邊詢問告訴人要幹嘛,顯有向告訴人尋釁之意味,且告訴人尚未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即先行持木頭椅腳毆打告訴人,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105 年2 月間,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攜帶不明短槍至一達公司恐嚇被告,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既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應交由司法機關偵辦及處罰告訴人,竟於105 年3 月4 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爭吵,並向告訴人陳稱「要來拼輸贏就拼,大不了工作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導致雙方於同日爆發本案肢體衝突,顯未理性解決糾紛,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同未賠償被告,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頭椅腳1 支,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木頭椅腳係在一達公司外面拿的,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陳忠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所涉民國105年2月29日之傷害案件,因撤回告訴,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與藍士勛(原名藍浩綸)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工作調派情事偶生嫌隙及糾紛,陳忠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下午4時許藍士勛駕駛車輛搭載同事廖瑋祥返回公司前開地址時,趁藍士勛甫下車疏於防備之際,即手持預藏之短木棒1支毆打藍士勛頭部1下,造成該短木棒斷裂成兩截,眼鏡脫落現場,藍士勛徒手反擊並與陳忠勇發生扭打,陳忠勇復趁隙進而將藍士勛推擠到該車輛內壓制,並不斷以拳頭毆打藍士勛頭、頸、胸、背部多下,直至同事廖瑋祥及余宏得上前拉雙方始停止,藍士勛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藍士勛檢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斷裂之短木棒1支、眼鏡1付對陳忠勇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士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告訴人藍士勛於警詢及偵│1.被告陳忠勇於上揭時、│
│ │訊之指述。 │ 地,手持預藏之短木棒│
│ │ │ ,進而先以短木棒1支 │
│ │ │ 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 │
│ │ │ 造成短木棒斷裂成兩截│
│ │ │ ,進而徒手扭打互毆均│
│ │ │ 受有傷害,及被告將告│
│ │ │ 訴人壓制於車內,再徒│
│ │ │ 手毆打告訴人頭、頸、│
│ │ │ 胸、背部,造成告訴人│
│ │ │ 受有挫傷等事實。 │
│ │ │2.當日係被告主動接近告│
│ │ │ 訴人後發生衝突之事實│
│ │ │ 。 │
├──┼───────────┼───────────┤
│(二)│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藍│
│ │之供述。 │士勛發生衝突之事實。 │
├──┼───────────┼───────────┤
│(三)│1.證人廖瑋祥偵訊中之證│1.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 │ 述。 │ 衝突扭打之事實。 │
│ │2.證人手繪之案發現場位│2.當日係被告持棍子並主│
│ │ 置圖1張。 │ 動接近告訴人後發生衝│
│ │ │ 突之事實。 │
├──┼───────────┼───────────┤
│(四)│扣案之短木棒1支(已斷 │佐證被告陳忠勇持該棍子│
│ │裂成兩截)、及陳忠勇遺│毆傷告訴人藍士勛之事實│
│ │留現場之眼鏡1付 │。 │
├──┼───────────┼───────────┤
│(五)│藍士勛之汐止國泰綜合醫│被告陳忠勇傷害告訴人藍│
│ │院診斷證明書1紙(診字 │士勛之事實。 │
│ │第E-000-000000) │ │
└──┴───────────┴───────────┘
二、核被告陳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短木棒1支(已斷成兩截)係被告陳忠勇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