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31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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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6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18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或通常程序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二、查,被告羅宇峯於本院10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有閱讀了,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的2 仟元損失,我下個星期一就出所了,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李莘樺於本院106年7月18日訊問時指述:被告已當庭交付賠償我的損失2 仟元了,我同意原諒被告,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與檢察官於本院106年7月6 日準備程序、106年7月18日訊問時時陳述: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亦相符,復經告知被告及告訴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檢察官同意,亦有本院106年7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亦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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