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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成
余金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原記載「余金城」部分,均更正為「余金成」。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被告「余金成」之記載,有部分誤載為「余金城」,核該誤載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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