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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姑
義務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姑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立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郵寄給自稱「吳樺其」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起訴書上證據清單內之證據,而為其論據,並據以認定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參、被告辯解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辯稱:其當時係因想開飲料店,需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105年5月初,其在基隆市廟口收到他人發送之貸款廣告,乃撥打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因對方告知其信用不足,需製作財力證明、資金進出紀錄,以利辦理貸款,故要求其重新申辦金融卡等資料,再將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寄送予高雄之「吳樺其」。
其在5月6日,從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出後,對方有向其確認收到物件,並允諾會協助幫忙辦理貸款,但於隔日再撥對方電話已經不通。
後來是兆豐銀行人員要其去報警。
因此,其也是被詐欺之被害人,其並無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
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
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
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
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
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 ,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
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肆、無罪理由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寄送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被詐欺取財而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事實,惟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待積極證據之包夾而定,不能僅以上開事實遽而加以推定。
一、被告辯解可能性存在經查:被告所辯其因有資金需求,始透過代辦廣告要申辦貸款乙節,有其提出「挑戰全台最低利,生意週轉、家庭急用、克服難關,免押免保、免徵信、支票貼現,額度3至600萬,0000000000劉太太」之貸款廣告乙紙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8 頁),可見被告其有貸款之需求,並非無稽。
其次,被告確實有交寄文件,經由「宅急便」而寄往高雄前鎮區新強路10號之「吳樺其」,費用88元等情,亦有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一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7 頁)。
依卷內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思藉提供金融帳戶而從中獲利,則被告若非基於該網路貸款廣告之需求,當不會自費而特意以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者,被告所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交付之際,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7665元,有該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偵查卷第52頁)。
倘被告真係應詐騙集團所需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豈有未將帳戶內之餘款事先提領一空之理?何況,兆豐銀行基隆分行之科長楊鳳珠到庭證稱:105年5月12日,其分行接受通報,謂被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內有匯款30945 元,其依規定請職員聯絡被告,被告聲稱該筆錢非其所有,同意返還。
後來,被告臨櫃該分行時,其有加以詢問,並請被告去報警。
被告是答稱其不知有詐騙之情事,其只是要申請貸款,依對方指示寄去東西而已,不知怎麼會設成這樣等語(0000000 審判筆錄第3、4頁)。
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所敘述與案發後之供述一致,並非臨訟虛構可比。
準此以觀,可見其所辯之可能性存在,並非臨訟編造可比,應可採信。
申言之,被告辯稱其要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上開情節,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其可能性始終存在,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其辯解之內容應屬可信。
二、不確定故意無法證明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屬於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屬於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非難程度固略低於確定故意,但仍需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需「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此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交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擅加推定。
其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給予正犯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行為雖在客觀上,有其幫助力,然對正犯之犯罪,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時,即難論以幫助犯。
2、復次,詐騙集團十年來之橫行,已由購買帳戶改為詐欺取得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用。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可見一斑。
何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更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存款帳戶以供使用,亦時有所聞。
詐騙方式既是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知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其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申言之,預見與否固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違背其本意更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茲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前述之預見,遑論被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怡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入之被告帳戶│
├──┼────┼───┼────────┼───────┤
│1(│105年5月│黃素蓮│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第一銀行哨船頭│
│即起│9日12時 │ │電話予被害人,並│分行帳號243502│
│訴書│34分許 │ │於電話中佯稱係被│46387號帳戶 │
│犯罪│ │ │害人之前同事陳美│ │
│事實│ │ │智,欲向其借款10│ │
│欄│ │ │萬元,致被害人陷│ │
│㈠)│ │ │於錯誤,臨櫃匯款│ │
│ │ │ │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105年5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兆豐國際商業銀│
│ │10日12時│ │電話予被害人,並│行基隆分行帳號│
│ │45分許 │ │於電話中佯稱係被│00000000000號 │
│ │ │ │害人之前同事陳美│帳戶 │
│ │ │ │智,欲向其借款3 │ │
│ │ │ │萬元,致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操作ATM │ │
│ │ │ │,匯款3 萬元至右│ │
│ │ │ │列帳戶。 │ │
├──┼────┼───┼────────┼───────┤
│2(│105年5月│顏桂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兆豐國際商業銀│
│即起│9 日某時│ │電話語被害人,並│行基隆分行帳號│
│訴書│許(起訴│ │於電話中佯稱係被│00000000000號 │
│犯罪│書誤載為│ │害人之友人張富美│帳戶 │
│事實│10日) │ │,欲向被害人借款│ │
│欄│ │ │10萬元,致被害人│ │
│㈡)│ │ │陷於錯誤,臨櫃匯│ │
│ │ │ │款10萬元至右列帳│ │
│ │ │ │戶帳戶。 │ │
│ ├────┤ ├────────┤ │
│ │105年5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
│ │10日下午│ │電話予被害人,並│ │
│ │2 時許(│ │於電話中佯稱係被│ │
│ │起訴書誤│ │害人之友人張富美│ │
│ │載為11日│ │,欲向被害人借款│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臨櫃匯款5 萬│ │
│ │ │ │元至右列帳戶帳戶│ │
│ │ │ │。 │ │
├──┼────┼───┼────────┼───────┤
│3(│105年5月│潘荏琦│詐騙集團成員以通│兆豐國際商業銀│
│即起│11日晚間│ │訊軟體LINE與被害│行基隆分行帳號│
│訴書│7時7分許│ │人聯繫,佯稱係被│00000000000號 │
│犯罪│ │ │害人之友人蔡雯檸│帳戶 │
│事實│ │ │,欲向其借款3萬 │ │
│欄│ │ │元,致被害人陷於│ │
│㈢)│ │ │錯誤,操作ATM, │ │
│ │ │ │匯款3 萬元至右列│ │
│ │ │ │帳戶,嗣因該帳戶│ │
│ │ │ │已列警示,詐騙集│ │
│ │ │ │團成員無法領取。│ │
├──┼────┼───┼────────┼───────┤
│4(│105年5月│吳秀榮│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
│即起│11日下午│ │電話予被害人,並│限公司愛三路郵│
│訴書│2 時50分│ │於電話中佯稱係被│局局號0000000 │
│犯罪│許 │ │害人之姪女吳貞儀│,帳號0000000 │
│事實│ │ │,欲向被害人借款│號帳戶 │
│欄│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㈣)│ │ │誤,臨櫃匯款16萬│ │
│ │ │ │元至右列帳戶,嗣│ │
│ │ │ │因該帳戶已列警示│ │
│ │ │ │,詐騙集團成員無│ │
│ │ │ │法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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