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上,10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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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因先前有飲酒,案發時才情緒失控,犯後非常後悔,目前已向遭伊侮辱之執勤員警道歉,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已與執勤警員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106年6月21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向員警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道歉,亦獲員警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06 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林威廷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辱罵「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毛」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員警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博恩、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警員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言詞辱罵,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雖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前有飲用酒類,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6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持續逗留騷擾其他客人。
該店之店員許博恩見狀即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員警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據報身著制服到達現場,警員3人欲盤查林威廷身分,惟林威廷竟惱羞成怒,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耀鋒辱罵「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毛」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員警黃耀鋒。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鋒、傅俊嘉與林雅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黃耀鋒、傅俊嘉、林雅農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暨翻拍照片2張、蒐證錄影光碟片1片、錄音譯文1份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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