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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麗絹(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家中近日遭逢變故,其父親於3 月18日意外身亡,除小孩外亦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目前雖有工作但仍無餘錢來為繳納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仍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無何不當之處,且並無過重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內含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紅包袋壹個、西堤牛排餐廳禮券壹張(價值約伍佰元)、家樂福禮券壹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更正犯罪事實二、第六行之「西堤牛排餐廳禮券500元」為「西堤牛排餐廳禮券1張(價值約5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仍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 元、內含新台幣1200元之紅包袋1 個、西堤牛排餐廳禮券1張(價值約500元)、家樂福禮券100元、皮夾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好市多會員卡、全聯會員卡、屈臣氏會員卡等物,或純屬個人身分、執照之用,或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郭麗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絹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0號、105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市○○○○○路000號店內,利用謝美蓮在該店內選購商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拉開謝美蓮所背背包之拉鍊,並伸入該背包內,竊取謝美蓮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內含1,200元之紅包袋1個、「西堤牛排餐廳」禮券500元、「家樂福超市」禮券1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2張、「好市多」、「全聯」、「屈臣氏」超市之會員卡各1張等物之皮夾1只,得手後而離去。
嗣經謝美蓮發覺皮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在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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