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抗,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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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江曉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2日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動凍結自身帳戶,並因此攔截一筆金額未讓詐騙集團領出,減少受害者,此有利抗告人之事實,判決書卻未載明,難認原審判決有查明情勢。

又原審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帳戶相關資料等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不符,為此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固已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同條第6項)為之,且陳明原審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係因需錢孔急欲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予他人,惟其嗣後發覺有異,故主動致電金融機構凍結自身帳戶之新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然觀其檢附之證據即google網頁搜尋「貸款代辦」關鍵字結果之列印資料、其子之出生證明書(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聲請人之住院證明)翻拍照片等物,均非其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明之新事實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未檢附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爰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該規定係針對原審法院如認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所為之程序上處置。

然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並未認本件抗告有上開情事,且原審法院亦非以上開情事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此主張原審裁定有所違誤,顯係誤解法律,以此為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四、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抗告理由係以抗告人有主動致電郵局凍結帳戶,且有因此使一筆遭詐騙款項未成功遭詐騙集團領取,但原確定判決卻均未論及,而認有構成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抗告人事後有無致電郵局凍結帳戶,或該遭詐騙款項是否有其中一筆未遭詐騙集團人員取走,此均無礙抗告人有無符合幫助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且抗告意旨所謂有一筆款項未遭取走,究竟是何筆?被害人為何人?有無包含在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範圍?抗告意旨均未具體敘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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