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判,3,2017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適應
代 理 人 潘兆偉 律師
被 告 韓良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4415號),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駁回其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891 號),向本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人「106年2月12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立法目的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介入;
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由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此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程序規定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適應,以被告韓良圻涉犯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他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罪,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15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91號案件,認為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6年2月2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
嗣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期間末日為106年2月12日,因該日為週日而順延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參、實體事項
一、關於交付審判之法律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何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並予指明。
二、關於加重誹謗罪之法律見解
㈠、所謂誹謗
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
且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而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人以散發傳布文字圖書等方法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上之評價決之;
如其社會客觀上之形象評價並未因之而受貶損,縱其主觀上覺得受到貶損,亦無誹謗之可言;
何況,在其社會客觀上之形象評價受損後,更必須對其人之真實價值進而產生負面之影響,始足當之;
如其真實價值並未受何影響,縱其社會客觀上之評價受損,亦無誹謗之可言。
㈡、舉證責任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其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繩之以誹謗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舉證責任仍在檢察官。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在主觀上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確信認識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責。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科以誹謗罪。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如否,始可探究其有無誹謗之故意。
㈢、真實惡意
再按指摘或傳述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而不罰者,係指「事實」之陳述而言;
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範疇,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
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了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是以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公權力之措施,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近於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申言之,若無真實之惡意,行為人即不應受誹謗罪之處罰,乃真實惡意原則之內涵,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然前者具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之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部分。
三、關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罪之法律見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
在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
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
是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未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 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如此始可謂之符合前述真實惡意原則。
四、本案情形
㈠、基本事實
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8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送含有「黑道幫助蔡適應入民進黨爭主委?」等文字及聲請人照片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至「基隆市勞工陣線總工會」之群組內,既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且經聲請人指訴纂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擷圖畫面2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其事實首堪認定。
㈡、基本理由
次查:案外人郭正亮曾於102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發布文章,內容為「我以前參選認識的台北市大同區角頭,也被拜託召募黨員,請託人也是柯建銘。
如果黨中央要調查,我至少可以舉出兩位證人」等語,有臉書文章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2頁);
再者,報章媒體亦曾報導郭正亮指柯建銘託角頭募黨員之新聞,該篇新聞內容記載「基隆市黨部接到500份以上由柯建銘當介紹人之入黨申請,被視為可能要支持市議員蔡適應挑戰市黨部主委張錦煌,張等將入黨申請資料請警方協助分析,發現數人有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背景」等情,有102年4月19日蘋果日報報導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頁)。
觀諸系爭圖片之內容與上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系爭圖片看起來是擷取報章雜誌之報導等語,足認系爭圖片依據新聞報導所製,難認係被告所杜撰或捏造。
復參酌標題為「黑道入黨王拓:確有耳聞」、「揭黑道入黨被施壓?基隆市主委:我在等蘇貞昌的電話」、「民進黨黑道入黨疑雲申請書退回介紹人」、「查辦黑道入黨蘇貞昌「踹共」慢半拍」、「黑道不准入黨!申請入民進黨將增「排黑欄位」等新聞報導,其內容均在描述民主進步黨基隆市黨部似有黑道背景人士申請入黨,而黨中央指派時任副秘書長之林右昌前往處理爭議,最後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黨務改革內容,未來申請入黨表格上將增加「排黑欄位」,入黨申請改為實質審查等情,亦有中國時報等媒體之新聞報導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4至49頁),堪認被告並非恣意虛構事實以抹黑聲請人。
又系爭圖片係以「黑道幫助蔡適應入民進黨爭主委」之疑問語氣,並非以肯定句描述聲請人與黑道之關聯,該文字並與前開民主進步黨基隆市黨部之入黨爭議事件相關而有所憑,並非被告所空言虛構;
聲請人身為公眾人物,對於他人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尚難僅憑被告身為敵對陣營之競選總幹事,即認被告轉發系爭圖片於群組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及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意思,何況系爭圖片並非憑空杜撰已如上述,咸難逕以加重誹謗罪及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罪等罪名相繩。
㈢、補充理由
聲請人復主張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圖片與民主進步黨基隆市黨部黑道入黨事件有所關連,業如上述,被告以郭正亮之臉書文章、蘋果日報102年4月19日之報導及前揭中國時報等報導為憑,而信其為真實即為已足,毋庸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自難認被告行為與前揭「真實惡意原則」有所牴觸而應負責。
㈣、附帶說明
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加以查證何人轉載系爭圖片與被告,而有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本案係聲請人針對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散布系爭圖片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罪而提出告訴,聲請人前開指摘予本案調查之標的悉無關連,是本院無從審查此部分,併予敘明。
肆、駁回聲請
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聲請人之指訴尚有瑕疵,難以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此外,復查未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為。
因此,本院認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上開處分,其採證合法且論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陳 怡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