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與被告賴科竹於99年12月間合意以聲請人名下之基
- (二)被告林佳陵明知上開房地係「交換」而非「買賣」,辦理
- (三)被告賴科竹、林佳陵自承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只要辦理
- (四)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不否認有在146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 (五)聲請人101年7月對被告賴科竹提出詐欺告訴時,申請146
- (六)聲請人謂100年10月21日僅知悉被告賴科竹未清償塗銷16
- (七)被告等人於100年1月4日偽造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聲
- (八)聲請人就互換房屋與被告林佳陵只見2次面,第一次是99
- (九)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被告賴科竹、陳威羽及林佳陵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造
- (一)按所謂「互易」,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
- (二)查聲請人既坦承在上開146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曾一同
- (三)按當事人買賣土地或建物時,應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即
-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已同意將146號房地為移轉登記,自
-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玉珍
代 理 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賴科竹
陳威羽
林佳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玉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科竹、陳威羽、林佳陵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10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6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賴科竹於99年12月間合意以聲請人名下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146號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與被告賴科竹、陳美如共有名下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166號房地,價值1,500萬元)互換(由聲請人另補貼450萬元),詎被告賴科竹卻逕將146號房地登記在被告賴科竹之媳婦即被告陳威羽名下,且委由地政士即被告林佳陵辦理,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貸款750萬元,並設定900萬元抵押權登記,前開貸款係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佳陵偽造146號房地買賣總價為1,128萬元、聲請人簽收175萬元支票之買賣契約書,並偽刻或盜用聲請人之印章所辦理,被告林佳陵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三人有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林佳陵明知上開房地係「交換」而非「買賣」,辦理時竟以「買賣」代替「交換」作為登記原因,且辯稱146號房地、166號房地因於不同時日辦理移轉,故不能以交換名義辦理移轉。
惟「交換」與「買賣」在登記規則有別,被告林佳陵卻違法拆分前後兩件買賣申請移轉登記,此非聲請人與被告賴科竹間異時買賣所致。
豈料檢察官竟以被告林佳陵不同時日辦理移轉之果,倒認不能同時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且被告林佳陵此舉增加聲請人契稅負擔,並致被告賴科竹未塗銷166號房地上抵押權,使聲請人欲向被告陳威羽追償146號房地不具實益,實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66號房地先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8日、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1月6日,聲請人之印章與偽造之146號房地買賣契約相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70號卷第68頁);
待登記完竣,再辦理146號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4日,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1月13日,連件序別1(見103他字第770號卷第42頁)。
足證被告林佳陵在持有聲請人印章期間,受被告賴科竹指使盜用於偽造之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上。
(三)被告賴科竹、林佳陵自承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只要辦理貸款之用,且被告賴科竹自承未交付聲請人175萬元支票,卻於契約書為該等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三人卻仍持此虛偽之契約書向基隆二信辦理貸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另聲請人未於上開不實契約製作時在場或同意簽訂,被告林佳陵、陳威羽就在場之人、過程說詞不一,且聲請人若在場,依常理會於契約書面親簽,不會僅蓋印文;
又被告賴科竹陳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又被告林佳陵於101年度偵字第3226號案與基隆地政士懲戒案均稱沒有訂契約書,但本案卻辯稱146號房地有寫契約書(意指偽造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林佳陵辯詞亦有不一。
原檢察官僅因被告賴科竹、林佳陵隔離訊問供述一致即予採信。
被告賴科竹、林佳陵係串證,可測謊查明。
(四)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不否認有在146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曾一同至地政事務所,並曾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抵押權設定一案亦與移轉登記同時送件,受理編號分別為0310、0311號,且移轉登記係以買賣名義辦理,而認聲請人陳稱沒有做任何買賣契約,即與事實不符,但此係誤解「公契」與「私契」及不瞭解地政機關登記審查流程,且時序有所錯置,而為此認定。
依地政登記實務,146 地號房地須先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威羽所有,方能審查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二者受理編號方為0310、0311連件申請。
受理編號0310號係移轉登記,連件序別「共2件第1件」(見103年度他字第770號卷第42頁),0311號係設定登記,連件序別「共2件第2件」(見103年度他字第770號卷第39頁),即有順序先後,須先審查移轉登記為陳威羽之名下後,才審查抵押權設定登記案。
而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聲請人無關,地政事務所無須審核聲請人身分,也不會告知聲請人(此函詢地政事務所即明)。
又聲請人事前僅將印章及身分資料交付被告林佳陵,因無暇返回設籍地即新竹縣竹東鎮申請印鑑證明,乃依被告林佳陵通知,於100年1月13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登記審查人員核對身分後即諭令聲請人於指定欄位處簽名,聲請人根本沒機會查閱146號房地為基隆二信設定抵押在內之全部送件資料,而聲請人又非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地政事務所人員就此亦無須審核聲請人身分,故聲請人對於被告陳威羽向基隆二信貸款、設定抵押,甚至偽造買賣契約等情,確實一無所悉。
(五)聲請人101年7月對被告賴科竹提出詐欺告訴時,申請146號房地謄本,始發現146號房地登記為被告陳威羽所有,且同日設定有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非於100年1月13日即知。
另被告賴科竹偽造146號房地買賣契約向基隆二信貸款,經基隆二信審查後留存。
146號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並不需檢附上開買賣契約(私契),故聲請人縱於100年1月13日前往信義區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亦無從查覺146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被告賴科竹偽造上開買賣契約等情事。
檢察官誤認聲請人100年1月13日即知悉上開設定抵押權情事,顯然時間錯置,係受被告混淆誤導。
(六)聲請人謂100年10月21日僅知悉被告賴科竹未清償塗銷166號房地抵押權,並非知悉被告賴科竹偽造146號房地買賣契約並申辦貸款。
聲請人係103年間,自張姓代書友人言談中得知,辦理購屋貸款須檢附買賣契約供銀行審核,方臆測可能存在146號房地買賣契約,被告陳威羽才能向基隆二信申辦購屋貸款,而懷疑被告林佳陵、賴科竹、陳威羽以偽造契約申辦貸款。
嗣經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告知,確有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惟囿於個人資料保護而不能提供閱覽。
(七)被告等人於100年1月4日偽造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聲請人不在場,亦不知情:據被告林佳陵105年7月12日答辯狀記載「賴科竹電詢告訴人,(因伊要顧店不能來)獲告訴人同意後…」,完全無憑無據,告訴人從未接該電話,亦從未知悉146號房地買賣契約辦貸款一事,何來同意?被告林佳陵於105年1月28日偵訊稱:「如果是拿來輔助公定契約過戶移轉輔助性的私契,買賣雙方一定要簽名蓋章,我是代書則要在見證人的部分簽名蓋章並收取紙筆費新台幣2,000元,如果賣方在場,會請其盡量在支票上簽名。」
(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120頁)。
基隆市地政士公會105年3月8日(105)基地士公九字第0287號函謂:「私契乃當事人買賣雙方之債權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合意之成交金額(市價)及議定各項條款所訂之契約,當事人雙方須於契約內簽名、蓋章…。」
(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4 號卷第134頁),即地政士為杜絕當事人將來爭執印章是否真正,而要求買賣雙方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林佳陵執業30年,絕無任買賣當事人在場而沒簽名之理。
故偽造之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僅有印章,而無任何買賣雙方簽名,足認聲請人確實不在場。
被告賴科竹、林佳陵辯稱聲請人同意云云,空口無憑,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尚未見過卷附之「146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迄檢察官開庭提示,方知「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含訂金)本約成立由甲方支付乙方經乙方於民國100年1月4日親自點收」、「第二次款付款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及「告訴人簽收175萬元支票」等字語。
(八)聲請人就互換房屋與被告林佳陵只見2次面,第一次是99年12月27日前一、二天,在被告賴科竹所經營杏佳醫療器材行,把印章、身分資料影本交給被告林佳陵,沒有談到被告賴科竹要用146號房地貸款之事。
第二次是100年1月13日在信義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簽章。
絕無於100年1月3日(或4日)就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蓋章。
聲請人與被告林佳陵並無深交,被告林佳陵、賴科竹則關係密切,後者是建商,前者是地政士,後者新建房屋所有測量、登記相關業務,皆委託前者辦理,甚至,售屋、設定、塗銷抵押權等(如146號房地移轉於廖英助),全部委託被告林佳陵辦理,足認被告林佳陵係聽從被告賴科竹指示,亦迴護被告賴科竹之詞。
其兩人所謂聲請人同意係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原由劉彥君檢察官承辦,但以「本案為146號房地,惟前案曾經職為不起訴處分,前案與本案事實相同,證據共通,高檢署發回意旨,亦認被告3人本案所陳與前案有差異,因之若認告訴人本案指訴為有理由,被告3人確有以偽造之14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辦理銀行貸款,則前案不起訴事證亦可能為之動搖。」
為由簽准迴避。
豈承辦之邱耀德檢察官未開庭調查,逕依前案(101年度偵字第3226號)之事實為基礎,逕為不起訴處分,對本案事實有所誤會。
「被告3人以偽造之146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基隆二信貸款」之事實,在前案(101年度偵字第3226號)未曾調查,因為告訴人當時尚未發覺「被告3人以偽造之146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基隆二信貸款」;
而被告賴科竹及其辯護人在前案將「166號房地、146號房地互換,補差價450萬元,另借350萬元塗銷抵押權」狡辯成「我跟她(指聲請人)說借800萬元,房子過戶給她,貸款我繼續繳云云」,完全忽略146號房地移轉陳威羽,兩房互換之事實。
嗣經本院102年重訴字第40號(告訴人代償塗銷166號房地抵押權,向被告賴科竹求償6,976,748元),被告賴科竹不否認互換房地及應塗銷抵押權乙節,復於本案供述「我們交易是互易,再補差價。
當初約定黃玉珍146號房地價格是1050萬元,166號我的房地價格是1500萬元」(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90頁),前案(101年度偵字第3226號)所認定之事實顯有誤會。
豈本案不起訴處分未予釐清,仍以前案被告狡辯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未詳查「被告3人以偽造之146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基隆二信貸款」。
4.聲請人、被告賴科竹間「166號房地與146號房地互換」與「1200萬元借款」無關,就被告賴科竹借款1200萬元,聲請人夫妻聽信被告賴科竹說詞,等房屋銷售後再清償,並沒有以被告賴科竹之166號房地抵償之意思。
故不論前案、或本案或民事事件,均只針對166號房地、146號房地互換爭議為焦點,聲請人所陳始終如一。
豈不起訴處分謂「告訴人與被告賴科竹前開房地互易之行為,並非僅係單純房地互易,實係存在有其他融資之目的,而告訴人與被告賴科竹有前述之債務糾紛,則告訴人之指訴已無法全然盡信」云云,採信被告前後矛盾之辯詞,顯有所誤會。
(九)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及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賴科竹、陳威羽及林佳陵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賴科竹辯稱:其當時欠很多錢,以166號房地去跟146號房地換,有要告訴人黃玉珍配合寫契約去貸款,正確時間其不記得了,但是100年左右1月初跟中旬時間,是在自己信二路醫療器材店裡,現場有自己和告訴人及被告林佳陵,印章都是代書蓋的等語。
被告陳威羽辯稱:當時移轉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但伊有同意被告賴科竹用伊的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跟貸款等語。
被告林佳陵則辯稱:伊確曾代辦上開2筆房地移轉登記及以146號房地向基隆二信貸款並為基隆二信設定抵押權程序,至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幫告訴人及被告擬定,內容均經雙方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杏佳醫療器材行同意後確定,當時伊及告訴人、被告賴科竹、陳威羽等人均在場。
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是他們議定的,章是他們拿給伊蓋的,蓋時他們2人均在場,而此份契約(即私契)他們主要係作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用,配合估價時使用,而非作為輔助公定契約過戶移轉輔助性質之私契,故僅製作1份,非制式3份。
而此份契約連同公定契約都蓋好印章後一併交由被告賴科竹向銀行辦理貸款用,告訴人也同意此方式並願意配合辦理。
此份私契只是用來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估價時使用,並非供買賣土地使用,且經告訴人同意,並非伊所偽造。
當時因2筆房地不是同一時間過戶,無法以互易登記,所以用買賣名義辦理,且146號房地辦理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受理編號是連號,一個是310號,一個是311號,且是告訴人一同去地政事務所辦的,告訴人若都沒有看怎會簽名,又怎說不知道要移轉給誰等語。
經查:
(一)按所謂「互易」,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民法第398條訂有明文。
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規則。
所謂「交換」係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
查依聲請人所自承,就聲請人將其146號房地、被告賴科竹將其共有之166號房地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因該2房地價值相差450萬元,故非僅有不動產之互為移轉,聲請人另有補貼450萬元,由此可見上開不動產之移轉自非單純之不動產互為移轉,尚有涵蓋價金之找補,而與上開「互易」、「交換」之定義有所未符,且就該契約之定性及移轉登記之名義認定,本非逕依聲請人之自行認定,是聲請人單以自行認定之法律關係作為基礎,主張該後續之不動產登記涉有犯罪云云,已屬有疑。
復衡以上開146、166號房地均屬超過千萬元之不動產,價值甚高,衡情一般人就該等不動產之移轉定會甚為謹慎,以免自身遭受不利損失,此由聲請人自承146號房地當作1050萬元,166號房地當作1500萬元等語,其已清楚計算上開2房地價值之差異等情即明,且參酌被告賴科竹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友人關係,若無其他之經濟目的或誘因考量,被告賴科竹何需突以價值較高之房地向告訴人之價值低之房地為移轉,而單純甘冒450萬元之損失之理。
至聲請人雖稱其有匯800萬元予被告賴科竹係因350萬元是要借予被告賴科竹,供其清款銀行就166號房地抵押權之700萬元貸款,450萬元係差價等情。
然而,聲請人倘有給付前開800萬元,其若僅係為取得166號房地,自可親自代償700萬元之貸款,以確保166號房地上之抵押權得予塗銷,其卻捨此不為,反將資金交予被告賴科竹,再由被告賴科竹交予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借給被告賴科竹錢,月息應該是1點多到2,我都有證明,如果在交換房屋前他就承認我借給他1200萬元,再加上這些錢將近2000萬元,2個加起來他要支付我多少利息等語,此有該署103年7月17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足認聲請人稱其與被告賴科竹間僅係為前開房地之互易云云,自不足採。
(二)查聲請人既坦承在上開146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曾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情,且上開146號房地為基隆二信設定抵押權一案,亦與移轉登記同時送件,受理編號分別為0310及0311號,而在上開移轉登記是以買賣名義辦理,申請時並附有買賣契約書,此均有146號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併所附資料及設定抵押申請併附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此陳稱其就該抵押權設定均不知情云云,已屬有疑,復聲請人因本件房地交易糾葛,前已對被告賴科竹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226號、101年度偵字第3515號案件進行偵辦,而聲請人於101年9月12日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46號房地)我們過戶給陳威羽當日就馬上設定抵押權給基隆二信,登記是9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該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宗第37頁反面),可見聲請人為上開陳述時,全然未提及其當時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不知情;
再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刑事告訴狀係記載:「被告賴科竹取得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街000號房地,逕自登記為其媳婦即被告陳靜宜(後更名陳威羽)所有,並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連件送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登記,以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750萬元…」(見該署103年度他字第770號卷宗第1頁),故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初,亦不否認知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基隆二信貸款一事,僅質疑雙方既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賴科竹如何順利向基隆二信貸得款項,是聲請人嗣後改稱其對貸款一事並不清楚,前後所述顯有未符。
再者,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30004092號函所附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該署103年度他字第770號卷宗第38至44頁反面),本件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同為100年1月13日16時30分,收件字號分別為100基信字第310號及100基信字第311號,而聲請人既陳稱其有於100年1月13日曾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前揭登記,則聲請人陳稱不知當時亦一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難令人採信,再被告等如有意對聲請人隱瞞上情,自可在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擇期再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豈會毫不擔心聲請人發現,更不排斥聲請人到場一同辦理,而一併申請辦理之理。
綜上各情,聲請人陳稱其不知悉被告賴科竹、陳威羽向基隆二信貸款云云,實不足採。
基此,聲請人既已同意將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威羽名下,聲請人已非146號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賴科竹、陳威羽欲以該房地向基隆二信貸款,衡情並無隱瞞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亦無反對之立場及理由,則被告賴科竹、林佳陵辯稱渠等經聲請人同意,始制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被告賴科竹、陳威羽持向基隆二信貸款,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雖以,聲請人與被告賴科竹係合意雙方名下之房地交換,並委託被告林佳陵辦理,聲請人與被告賴科竹並未約定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訂金或頭期款之支付,則被告等為達到以146號房地向基隆二信貸款之目的,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基隆二信貸款而行使之,應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上開2房地是否係屬交換,並非由聲請人自行所認定。
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陳威羽,出賣人則為聲請人,而被告陳威羽確已授權被告林佳陵制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被告林佳陵既係基於聲請人及被告陳威羽之授權,而非冒用聲請人名義所制作,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縱使如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被告賴科竹、陳威羽不曾有買賣價金、支付定金之合意,然被告賴科竹既本於聲請人及被告陳威羽之授權而訂定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祇屬虛妄行為而無偽造可言;
再被告等並未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是持向基隆二信辦理貸款,縱使基隆二信承辦人員因此登載於所制作之文書上,然基隆二信並非公務機關,承辦人員亦非公務員,被告等所為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按當事人買賣土地或建物時,應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內政部頒訂之公定契約)正副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需檢附私人契約辦理,而私契主要係金融機構於買賣案件申辦貸款時,需買方提供私契作為估價之參考,本件被告賴科竹確實亦持上開私契向基隆二信申辦貸款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0789號函及基隆市地政士公會105年3月8日(105)基地士公九字第0287號函、基隆二信103年8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68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製作,非供上開2筆房地交易之用,則被告林佳陵既未具利害關係,其自無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動機及必要。
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賴科竹與被告林佳陵2人擅自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然查聲請人之指述均係以被告間供述之差異以為據,但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參以前述,聲請人所指之「私契」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2事,前者指買賣交易常情之私契(買賣目的),後者指僅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製作買賣「形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融資目的)而無買賣之實。
而依被告賴科竹於偵查中供稱:兩戶都沒有簽私契,只有簽立要給地政不動產移轉登記的文件,103年度他字第770號卷附第101頁至第103頁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及同卷第114頁基隆二信借款申請書,2份均有請被告陳威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要跟基隆二信貸款,才簽立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玉珍也知道有簽立這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當初是跟黃玉珍講我簽立這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為要去辦貸款等語,另供稱:(問:提示104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附第38頁101年9月12日賴科竹偵訊筆錄,你們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是何意?)答:就是沒有簽立私契,那1份契約書是要辦貸款用,我當初拿到房子就要去辦貸款,當初黃玉珍說也不影響她的權益,黃玉珍就同意,黃玉珍簽這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佳陵也在場,146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當場談了,黃玉珍就把章拿給林佳陵代書蓋章,後來林佳陵代書去地政說146號跟166號不是互相交換名義,不能稱互換,我要辦貸款,146號房地才需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此有該署105年8月29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被告林佳陵則供稱:我當初準備好的公契、私契就是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分146號及166號2個不同的不動產,提示的這份契約書就是我當初帶去的契約書。
賴科竹就當著黃玉珍的面,就跟我說不要簽私契,就公契直接蓋章,直接核對陳靜宜(現更名為「陳威羽」)及黃玉珍的身分證,陳靜宜是賴科竹拿給我的,公契蓋完章後,就拿給賴科竹及黃玉珍看,有核對好,公契蓋完章後,黃玉珍跟賴科竹就跟我講,她們有講好146號房地要辦貸款,私契給他們蓋章,我當初心裡不太願意,我知道銀行辦貸款是需要私契,我就純粹拿私契給賴科竹及黃玉珍方便,在她們面前蓋章,因為我比較蓋章位置在那裡,就只有蓋1份,這1份契約我也沒有收取費用,我也沒有蓋章,該份146號私契就當著黃玉珍的面交給賴科竹等語,亦有該署105年8月29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賴科竹、林佳陵2人就如何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簽立目的及經過之細節,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仍互核一致,尚屬可採,足認被告林佳陵所認知之「私契」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者係指不同之事,僅係因被告林佳陵本來以為要準備訂立「私契」,但聲請人與被告賴科竹不需要訂立「私契」,被告賴科竹乃圖方便要求被告林佳陵將本來之「私契」文本,為另當作貸款之目的,逕將前開文本挪為他用作為「以貸款為目的」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故聲請人所質疑被告林佳陵先前所說未訂立私契,卻又說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何不一致之情。
蓋被告林佳陵所認知之私契本係買賣目的之私契,而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是實體的文本同一,致聲請人生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聲請人以前開主張指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已同意將146號房地為移轉登記,自身已非所有權人,對被告賴科竹要為如何之處分、設定負擔或使用收益,本與聲請人無涉,復前開房地之移轉,非僅係單純互換,定帶有特定目的,且恐有其他融資等考量,已如前述,故被告賴科竹將146號房地加以貸款以獲取資金,尚屬合理之情,聲請人稱其完全不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在,難謂可採。
況參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印文與前開166號房地之公契之印文均相同,而盜蓋抑或偽造,兩者於法律上之意義亦屬有別,但聲請意旨就該印文究竟係該蓋抑或偽造,亦主張亦有所不清,又被告林佳陵身為地政士,僅係單純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未具利害關係,為中立之第三人,被告林佳陵當無無端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
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對於訂立上開契約書並不知情,自難遽認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
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之罪嫌均尚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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