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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閃譽紘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周炎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炎平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駛至同路段95.5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聲請人閃譽紘騎乘自行車在前由北往南方向欲跨越車道行駛,被告竟疏於注意,仍貿然繼續行進,因而碰撞聲請人之自行車,致使聲請人人車倒地,聲請人因而受有左上肢手肘部二乘五公分鈍挫傷、左臉麻木、高血脂、左側髖骨挫傷併筋膜發炎、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腦部創傷後症候群、腦下垂體中風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交通事故中肇事原因之認定,並非以有無碰撞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依現場客觀情形,若非被告超速駕駛,致過彎煞車不及而摔車撞地,產生巨大聲響之同時還快速滑行接近在前之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可能因受驚不穩而摔倒受傷,是被告超速駕駛、自摔之行為,與聲請人摔倒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其過彎超速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則無論斯時雙方有無碰撞,均無可能阻卻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又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函,均記載兩車有發生撞擊,其前提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且鑑定意見對被告過彎超速乙事,從未進行任何調查,原處分忽視上開鑑定意見作成經過之諸多瑕疵,逕謂雙方有無碰撞於鑑定意見無影響、被告車速與聲請人摔倒無關,縱未鑑定亦無影響云云,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
原處分容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2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4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06 年5月8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106年5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法,於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且依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當時雙方車輛均有倒地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騎乘自行車突然無預警左轉,我緊急煞車倒地,並沒有碰到聲請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 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5.5公里處時,因故人車倒地,此時由聲請人所騎乘、在被告同向前方欲橫向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自行車亦人車倒地等情,業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31至33、38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提出數份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經診斷受有或罹有左上肢手肘部2×5公分鈍挫傷、左臉麻木、高血脂、左側髖骨挫傷併筋膜發炎、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腦部創傷後症候群、腦下垂體中風等傷害或病症,有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份(就診日期:104年4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就診日期: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30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就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2月31日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就診日期:104年11月6日)在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23至28頁),其中左上肢手肘部2×5公分鈍挫傷之傷勢,係聲請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104年4月26日前往就醫之診斷,是至少此部分之傷勢可認定係聲請人當日騎車倒地所造成,亦可確認。
㈡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因故倒地受傷,固堪認定,惟被告就聲請人所受傷害是否需負過失傷害罪責,仍須視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過失與聲請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以為斷,茲分述如下: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畫面時間15時1 分19秒,聲請人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右側車道靠外側約3分之1左右之位置,之後聲請人橫跨馬路,騎乘自行車出現在車道靠外側約5分之2左右之位置,繼之畫面時間15時1 分20秒,被告之機車倒地,畫面中聲請人仍騎乘自行車直立於前方車道靠外側約5分之2左右之位置,且被告頭部攝影機之位置尚距離聲請人約有1.5 公尺左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55頁)。
又依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連續翻拍照片(105年度交查字第1033號卷第3至27頁)所示,被告之行向為一線道之馬路,畫面時間15時1 分18秒,聲請人騎乘自行車由被告行向右側之路面邊線外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並由右至左橫越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畫面時間15時1 分20秒,聲請人騎乘之自行車約駛至該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5分之2處,嗣被告摔車,此時畫面顯示聲請人之頭部仍維持原姿勢,其後在被告倒地前一刻,畫面時間仍為15時1 分20秒,猶可見聲請人腳踩在自行車踏板上騎乘自行車立於車道上。
由上可見,被告之機車與聲請人之自行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參諸聲請人嗣於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時,亦均陳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105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然摔車倒地,但並未撞擊聲請人或聲請人騎乘之自行車。
⒉被告駕駛機車並未撞擊聲請人或聲請人騎乘之自行車,則聲請人何以人車倒地受傷,雖聲請人嗣一再指稱係因被告過彎超速自摔後快速滑行接近聲請人並發出巨大撞地聲響,致聲請人受到驚嚇不穩而摔倒受傷。
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先於105 年4月5日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按: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現仍在上訴中),嗣聲請人始於105年4月23日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而聲請人於對被告提出告訴前之105年4月12日警詢供稱:本人倒地係因為過中線觸及槽化線上之貓眼石而自摔滑倒(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14至15頁),於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之105年4月23日警詢供稱:我認為雙方都是自摔沒有碰撞,因此也無人肇事;
我是過槽化線後因為自行車後輪壓到貓眼石而滑倒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6頁)。
可見聲請人於對被告提出告訴前及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均供稱其係於過中線觸及槽化線上之貓眼石而自摔滑倒,且於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日,尚且稱雙方都是自摔沒有碰撞,因此也無人肇事。
而衡情,聲請人究否係因被告人車倒地向其接近並發出巨大聲響致受驚不穩摔車,乃屬聲請人之主觀感受,如聲請人當時確係因受驚不穩摔車,其當會自始即向警方如此表明,而非事隔多日已進行到再議程序,始發現其事實上係受驚不穩摔車,由此,已可見聲請人嗣後指稱係受驚不穩摔車云云,容係其為規避或減輕己身刑事責任所為之遁詞,未可採信。
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31、38至42頁)所示,事故現場確係在過雙黃線之槽化線附近,且槽化線上並有聲請人所稱貓眼石之半圓形透明反光鈕,足認聲請人確係因騎乘自行車,於劃有槽化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並因輪胎壓到槽化線上之半圓形透明反光鈕而自摔倒地。
其倒地受傷,既非係因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所致,亦非係因受被告驚嚇而不穩摔車,則被告對於聲請人所受傷害,自無過失可言,亦無何因果關係。
⒊甚者,依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勘驗結果及連續翻拍照片所示,聲請人係於畫面時間15時1 分18秒,突然自路面邊線違規橫向駛入被告駕駛之車道,嗣被告旋於畫面時間15時1分20秒摔車倒地,其間僅間隔不到3秒,被告顯然猝不及防。
復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騎乘自行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詎聲請人仍突然自路面邊線違規橫向駛入被告駕駛之車道並欲跨越槽化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於劃有槽化線路段突然違規穿越道路,致被告猝不及防緊急煞車倒地受傷,而聲請人嗣於跨越槽化線之際,又因輪胎壓到槽化線上之半圓形透明反光鈕而自摔倒地。
⒋聲請人雖質疑被告超速駕駛,惟被告之機車並未撞擊聲請人或聲請人騎乘之自行車,聲請人騎乘自行車倒地之原因,係其於劃有槽化線路段突然違規穿越道路,於跨越槽化線之際,因輪胎壓到槽化線上之半圓形透明反光鈕而自摔倒地,已如前認定,是聲請人倒地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之車速無關,於本案自無認定被告車速之必要,則原處分未予調查釐清被告有無超速行駛,自無何不當可言。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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